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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商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吴成峰、崔广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成峰,崔广峰,李具龙,孙君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商初字第262号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沂源县城鲁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宋新伟,理事长。委托代���人刘成玉,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吴成峰,男,1980年11月19出生。被告崔广峰,男,1980年10月29出生,被告李具龙,男,1981年8月25出生。被告孙君启,男,1974年12月25出生。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成峰、崔广峰、李具龙、孙君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光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刘成玉、被告吴成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广峰、李具龙、孙君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吴成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吴成峰提供借款97500元整,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11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5‰上浮30%,实际执行利率为6.5‰,并规定���其他权利义务,同日,原告与被告崔广峰、李具龙、孙君启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被告崔广峰、李具龙、孙君启自愿为被告吴成峰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期间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催收偿还借款,但被告拒不履行偿还义务,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吴成峰归还贷款本金97500元,截止到2015年1月21日的利息8608.45元及以后发生的利息,被告崔广峰、李具龙、孙君启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成峰辩称,借款属实。被告崔广峰、李具龙、孙君启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成峰签订编号为(沂源联社城区信用社)个借字(2013)年2076号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吴成峰向原告借款97500元;期限为2013年11月26日��2014年11月20日,采用非循环方式借款,借款在期限内一次性发放,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还款采用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的方式还款,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50%记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同日,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崔广峰、李具龙、孙君启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保证人崔广峰、李具龙、孙君启自愿为原告依据上述借款合同对被告吴成峰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11月27日,原告向被告吴成峰发放贷款75000元整,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0日,利率为6.50‰。借款到期后,被告吴成峰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2015年4月14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吴成峰归还贷款本金97500元,截止到2015年1月21日的利息8608.45元及以后发生的利息,被告崔广峰、李具龙、孙君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利息明细单、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吴成峰发放了贷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吴成峰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吴成峰偿还借款本金97500元,截���到2015年1月21日的利息8608.45元及以后产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即自2014年11月21日到2016年11月20日,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未超出保证期间,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崔广峰、李具龙、孙君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成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7500元。二、被告吴成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8608.45元(截止到2015年1月21日)。三、被告吴成峰于本判决���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自2015年1月22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付款日止)。四、被告崔广峰、李具龙、孙君启对上述一、二、三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崔广峰、李具龙、孙君启履行债务后有权向被告吴成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2元,减半收取1361元,由被告吴成峰、崔广峰、李具龙、孙君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光花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崔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