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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法刑初字第00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沈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刑初字第0033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某,男,1979年4月14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岸区,汉族,高中文化,重庆颐众达科技有限公司员工,现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人沈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4月10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公诉刑诉[2015]340号起诉书指控,2015年3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沈某某酒后驾驶渝ATY7**小轿车行驶至重庆市涪陵区顺江花园支路时,因操作不慎发生了与路边隔离柱相撞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沈某某主动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并如实供述了酒后驾驶的事实。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案发时被告人沈庆峰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9.55mg/lOOml。。被告人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一个月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沈某某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秦玉霞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廖福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