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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行初字第0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王金海与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支队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南行初字第0068号原告王金海,个体工商户。被告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支队,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雅安道13号。法定代表人左卫民,支队长。委托代理人郑永良,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支队副支队长。委托代理人王亮,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支队干部。原告王金海不服被告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支队作出的编号为0000023344《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金海,被告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支队的委托代理人郑永良、王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支队于2015年3月24日对原告王金海作出编号为0000023344《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对王金海驾驶正三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在被执勤民警拦检时无法提供机动车驾驶证,且不能说明其车辆是否依法取得机动车号牌的行为,采取扣留其所驾驶车辆的行政强制措施。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撤销上述《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支队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一、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二、事实证据:1、民警刘虎林、张林岩所述纠违经过各1份。被告用以证明:2015年3月24日10时35分许,民警刘虎林与张林岩在黄河道与临潼路交口处执勤时,发现一辆无号牌红色正三轮摩托车沿黄河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临潼路交口,随后民警上前对其拦检纠正,经查,驾驶员自称王金海,无法提供机动车驾驶证,且不能说明其车辆是否依法取得机动车号牌,也无法提供该机动车相关正式手续,民警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当场制作编号为0000023344《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了王金海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并向其告知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王金海在强制措施凭证上签字确认。2、编号为0000023344《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用以证明:对原告实施的强制措施。3、津通(2015)交鉴字第03015-01号《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车辆类型鉴定意见书》。被告用以证明:原告驾驶车辆的类型为正三轮摩托车。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九十五条。原告王金海诉称,2015年3月24日上午10时许,在黄河道与临潼路交口,警察强行掠夺原告驾驶的机动三轮车,所开具的编号为0000023344《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明显违反公安部105号令的规定,故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该行政强制措施并赔偿原告损失。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车载物品清单。原告用以证明其被扣车辆内存在该清单所列各项财物,被告扣留原告车辆但无权扣留车内财物。被告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支队辩称,原告王金海驾驶正三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没有悬挂机动车号牌,也没有携带机动车驾驶证,其行为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交通法》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依法对原告作出扣留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合法、适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职权依据及法律依据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3项事实证据均有异议,认为纠违经过中表述的扣车理由与执勤民警现场对原告所讲的扣车理由不一致,认为被告作出的强制措施凭证上没有标明违法行为代码,主张原告驾驶的华夏牌正三轮摩托车系正规厂家生产,质量合格,不属于机动车,被告认定错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不予认可,并主张现场扣车时,原告车内并不存在其清单所列财物。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原、被告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能说明案件主要事实,且证据来源、形式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10时35分许,民警刘虎林与张林岩在天津市南开区黄河道与临潼路交口处执勤时发现一辆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红色正三轮摩托车行驶至该交口处,民警遂上前检查,驾驶人王金海不能提供其机动车驾驶证,也不能说明其车辆是否依法取得机动车号牌,民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当场制作编号为0000023344《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对王金海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予以扣留。王金海不服,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上述强制措施凭证,并要求被告归还其被扣押财物及赔偿损失。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九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支队作为辖区内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具有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采取扣留机动车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被告对原告实施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采取扣留其驾驶车辆的行政强制措施,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履行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该法中“机动车”的含义,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GA802-2014《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中对于机动车的类型规定为,机动车包括汽车及汽车列车、摩托车、轮式专用机械车、挂车、有轨电车、特型机动车和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但不包括虽有动力装置但最大设计车速、整备质量、外廓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原告被扣留的正三轮摩托车符合上述法律规范关于机动车的定义,故原告所谓其被扣车辆不属于机动车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原告要求归还被扣押财物并要求赔偿的主张,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金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维忠审 判 员  酒 源人民陪审员  张玉凤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鹏坤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