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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初字第0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闫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0257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个体经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7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5)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闫某与李某在南通市港闸区的南通某某学校门口的小吃摊吃午饭,期间饮酒。当日13时许,被告人闫某驾驶牌号为苏F×××××小型普通客车从南通市港闸区永怡路出发,途径南通市港闸区永怡路、北大街、江海大道高架、东快速路高架、青年东路,当其行径青年东路先锋查报站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闫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0.1mg/100ml。被告人闫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闫某所驾驶的苏F×××××小型普通客车的物证照片;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的被告人闫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通行记录信息查询结果、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证人李某的证言;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理化鉴定意见书;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闫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醉酒后在城市快速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闫某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维护道路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曹建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波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