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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滦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滦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池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滦区院公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侠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3日16时20分许,无机动车驾驶证的冯某某驾驶未注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沿承德市10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陈栅子乡卫生院前路段时驶入对向车道,遇池某酒后驾驶的冀HLXX**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段,冀HLXX**号小型轿车左前部与冯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前部相撞,造成冯某某受伤。上述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冯某某、池某均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承德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检验,池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8mg/100ml。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池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池某在三个月到四个月拘役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池某对指控其犯有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护。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16时20分许,无机动车驾驶证的冯某某驾驶未注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沿承德市10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承德市双滦区陈栅子乡卫生院前路段时驶入对向车道,遇池某酒后驾驶的冀HLXX**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段,冀HLXX**号小型轿车左前部与冯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前部相撞,造成冯某某受伤。上述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承德市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某某、池某均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承德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检验,池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8mg/100ml。关于民事赔偿部分,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4)双滦民初字第863号民事判决,判令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冯某某理赔款共计人民币40476.03元;由池某给付冯某某赔偿款人民币26442.90元。并已实际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被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报警案件登记表证实,2014年5月3日16时22分许,池某报警称:其驾驶冀HLXX**号小型轿车在承德市101国道陈栅子乡卫生院前,与一辆摩托车相撞,摩托车驾驶人已送往医院。2、被告人池某供述证实,2014年5月4日中午,池某喝了三两白酒。两个多小时后,池某驾驶冀HLXX**号小型轿车去陈栅子,行驶至陈栅子卫生院附近时,对面过来一辆摩托车,打左转向,行驶到池某的车道上,池某的车和那辆摩托车撞到一起。3、被害人冯某某陈述,出事当天骑二轮摩托车去工地,在行驶过程中就没有意识了,等醒了的时候,已经在医院了,期间发生了什么不记得了。二轮摩托车是冯某某本人的,这辆车上不了牌照,也没有保险。冯某某原来有摩托车驾驶证,因为长时间不验证已经作废了。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冯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5、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证实,无牌照“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车辆前装饰壳整体破碎、右侧后视镜脱落、前轮向左移位。冀HLXX**号“羚羊”牌轿车车辆前保险杠左端破损、左侧子翼子板向后扭曲变形、左前轮爆裂、左侧大灯边缘处破损。以上痕迹系与外物相撞所致。5、承德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证实,池某送检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8㎎/100ml;冯某某送检血液中酒精含量为0㎎/100m。6、池某的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冀HLXX**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池某,机动车状态为正常。池某驾驶证状态为正常。7、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冯某某于2014年5月14日购买“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无牌照,交警部门未查询到冯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信息。8、承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池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冯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9、承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因池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决定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10、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4)双滦民初字第863号民事判决书、交款条证实,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解决,赔偿款已经实际履行。此外卷宗内还有交通事故立案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车辆痕迹检验照片、被告人池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均予核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池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中被告人池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虽然血液中酒精含量较低,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受伤,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案发后池某能够主动报案,积极抢救伤者,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根据滦平县社区矫正管理局对池某作出的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并同意对其实行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报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曾 晖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亚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