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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辖终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映龙与被上诉人曹鑫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映龙,曹鑫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辖终字第2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映龙,男,汉族,1992年11月5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鑫泽,汉族,男,汉族,1992年4月7日生,汉族。原审法院: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原审案号:(2014)江宁汤民初字第947号上诉人理由及请求:双方间的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本案系曹鑫泽怀疑货物有质量问题要求退货产生的纠纷,收货地应是双方达成退货协议后的收货地而非买卖合同中的收货地。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本案应由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查明,曹鑫泽于2012年10月12日通过淘宝网向陈映龙购买手包1只,双方约定收货地址为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金丝岗金陵监狱。同日,陈映龙通过快递将货物发送至上述地址。曹鑫泽收货后认为手包存在质量问题,经与陈映龙联系,同意退货,曹鑫泽遂通过顺丰快递将手包退给陈映龙。后双方因退款产生纠纷,曹鑫泽起诉要求陈映龙退款。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在淘宝上约定的收货地址位于南京市江宁区,遂据此驳回陈映龙的管辖权异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通过互联网网络信息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特快专递方式交付货物,收货地为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金丝岗金陵监狱,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董学峰审判员  沙孝民审判员  杨 敏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修海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