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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陇民一终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汪和英诉王永刚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和英,王永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陇民一终字第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汪和英,女,1965年11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陇南市武都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刚,又名聂大德,男,1976年12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陇南市武都区。委托代理人贾学勤,文县司法局临江法律服务所职工。上诉人汪和英为与被上诉人王永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武都区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27日,经王有财介绍,被告之夫汪小武借原告人民币10万元,汪小武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永刚现金拾万元(100000元),利息0.2分,借款人汪小武。该借条有汪小武的签名与捺印。2014年9月份,汪小武病故,原告闻知此事曾专程前往被告家中索要借款,事后被告及其家人否认该笔借款的存在,原告遂诉至本院。本案审理中,被告代理人声称,据被告及其家人陈述,汪小武病危时从未交代过这笔债务,这笔债务根本不存在,借条真假难辨,但对其主张未能举证证实,亦未申请笔迹鉴定。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原告王永刚提交法庭借条显示,2013年10月27日,汪小武借王永刚人民币10万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审理中被告及其代理人抗辩,该借条纯属原告王永刚虚构,事实上不存在该笔债务,但对其抗辩主张未能举证证实,亦未对原告所举借条,提供鉴定材料、申请司法鉴定,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汪和英系汪小武之妻,该笔借款发生在汪小武与汪和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应当认定,该债务应为汪小武与汪和英夫妻的共同债务,现汪小武病故,原告诉请被告汪和英偿还该笔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依据原告所举借条内容,双方约定利息0.2分,该约定并不明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遂判:1、被告汪和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永刚人民币10万元。2、驳回原告王永刚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汪和英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缺乏证据支持。被上诉人王永刚提交的借条真假难辨,汪小武本人不识字,不会写字,借条上的捺印是否为汪小武本人的捺印无从验证。其次,被上诉人王永刚称他拿拾万元现金到上诉人家里,且有上诉人次子汪利星在场,并由汪利星拿来验钞机当面点验现金。既然被上诉人将现金拿到上诉人家里,为何上诉人全家不知道该笔借款的存在,汪利星于2013年10月期间一直在外地务工,根本就不在家。第三,汪小武从发病到病故,前后将近一年,病危中,将所欠债务一一向家人交待,唯独没有提及他还欠有被上诉人的钱。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家相隔不过几里,对汪小武得绝症一事应当知道,汪小武小有名气,况且汪小武和被上诉人都是生意人,长时间不知音讯是不可能的,但他偏偏却在汪小武病故之后上门讨债,这里面一定有问题。2、一审分配举证责任、证据采信违背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王永刚对上诉人之夫汪小武向其借款拾万元应当负举证责任。当借条真假难辨时,其应举证证明借条的真实性,或用其他证据佐证该笔债务的存在。但一审法院却违背“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反而责成上诉人证实借条是假的,直接剥夺了上诉人的抗辩权,举证责任倒置明显违规。其次,一审法院错误采信王有财的证言。王有财与本案的处理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据王永刚和王有财说,王永刚并不认识汪小武,是王有财介绍该笔借款的,如果该笔债务存在,那么本案的裁判结果与王有财有直接利害关系,根据惯例,介绍人既有介绍作用,也有担保作用,被上诉人王永刚正是信任其三爸王有财才给根本不认识的汪小武放的款,如果该笔款收不回来,不排除王永刚向王有财追讨的可能,并且在法庭上王永刚明确表示他如果要不回钱,会痛恨王有财的。并且,就同一案件,王永刚此前曾起诉过上诉人及两个儿子。第一案开庭审理时,王有财曾全程旁听。尽管第一案王永刚撤诉,但证据原封不动地用在第二次诉讼之中。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代理律师的质证意见置若罔闻,把参加过旁听的证人证言违规采信,这是极端错误的。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王永刚二审期间未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汪小武向被上诉人王永刚借款的事实,有汪小武本人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双方借贷关系明确。上诉人汪和英主张该借条并非汪小武本人书写,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另外,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错误采信王有财的证言,因证人王有财系介绍人,并非借款的受益人及借款的担保人,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其所做证言并非本案唯一的定案依据。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该借款系汪小武与上诉人汪和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属共同债务,现汪小武已去逝,汪和英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判处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汪和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喜平审 判 员  朱晓剑代理审判员  李秀梅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