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一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李生玲诉赖德权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生玲,赖德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一初字第260号原告李生玲,男。委托代理人陈仪旺,屏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赖德权,男。原告李生玲与被告赖德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仪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生玲、被告赖德权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生玲诉称,被告赖德权以开厂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5月6日向其借款人民币5万元,被告向原告具立借条为证,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不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整,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4年5月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赖德权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赖德权于2013年5月6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整,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为证,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赖德权向原告李生玲借款5万元,原、被告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借款已到期,被告赖德权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赖德权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4年5月7日至款请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德权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原告李生玲借款本金5万元;二、被告赖德权应在本判决生效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4年5月7日至款请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赖德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勇人民陪审员 李林华人民陪审员 赖朝玲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袁 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