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印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贪污一案判决书

法院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印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7年10月18日出生,土家族,大学文化。因涉嫌犯贪污罪,2014年8月22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泽富,贵州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印检公诉刑诉(2014)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庆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泽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财政局某某镇分局在实施2011年至2013年“一事一议”项目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利用组织实施“一事一议”项目的工作之便,采取截留、骗取的方式,非法占有“一事一议”项目资金120,365元人民币。分别是:1、2011年,某某镇财政分局在实施一事一议项目过程中,鱼泉砂石场的龙某江向某某财政分局销售砂石,运费和税金均由龙某江承担,龙某江实际销售砂石应得款共计人民币169,195元,结账时被告人王某某与龙某江商量,要以砂石款的名义通过龙某江的账户另外多报人民币195,675元,于是龙某江共报账领款364,870元人民币,领款后龙某江拿现金195,675元交给某某镇财政分局出纳田某芬。2012年,某某财政分局在实施一事一议项目过程中,坪楼砂石场杨某超向某某财政分局销售砂石,运费和税金均由杨某超承担,杨某超实际销售砂石应得款共计人民币97,940元,结账时被告人王某某与杨某超商量,要以砂石款的名义通过杨某超的账户另外多报198,300元,于是杨某超共报账领款296,240元人民币,领款后杨某超拿现金198,300元交给某某镇财政分局出纳田某芬。2011年、2012年,共计虚报砂石款393,975元,该款王某某安排田某芬保管。2012年某某镇落佑村桃子坪组、一组、二组在实施“一事一议”项目过程中应集资向某某镇财政所交款共计人民币15,250元,被告人王某某安排田某芬保管此款,至此,田某芬保管的一事一议资金共计人民币409,225元。被告人王某某,从2011年、2012年虚报的砂石款中,以支付烟酒费用为名,先后两次在田某芬处共拿现金45,000元人民币。同时,被告人王某某写假领条,从田某芬保管的409,225元人民币中,以王某军的名义,虚列某某镇石万学校边新建公路堡坎及垫层建设工程资金27,460元人民币。2、2011年,某某镇财政分局在实施一事一议项目过程中,一事一议项目的水泥由县财政局统一采购,调运到某某镇水泥共计1,271吨,单价为317.8元/吨,折合人民币403,923.8元;运费35元/吨,折合人民币44,485元,合计金额为448,408.8元人民币。某某镇在实施完“一事一议”项目后,结余水泥190吨,被告人王某某通过饶某将结余水泥卖给水泥销售商刘某锋,销售后饶某于2011年年底的一天将水泥款20,000元人民币转交给了被告人王某某。之后又于2012年5月份左右的一天,饶某将余下的水泥款50,000元人民币通过某某镇加油站老板方某珍转给了被告人王某某。后被告人王某某将70,000元人民币水泥款予以截留。3、2013年,某某镇财政分局在实施一事一议项目过程中,坪楼砂石场杨某超向某某镇财政分局销售砂石,运费和税金均由杨某超承担,杨某超实际销售砂石应得款共计人民币306,435元。结账时被告人王某某与杨某超商量,以砂石款的名义通过杨某超的账户多报24,750元,于是杨某超共报账领款331,185元,领款后杨某超将人民币24,750元交给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予以截留。上述资金中,被告人王某某个人从田某芬处骗取和截留“一事一”议项目资金共计167,210元,除支付吴某远、任某勇、任某军、饶某科四人实施“一事一议”项目的费用5,000元人民币,支付印江县银杉茶叶公司茶叶款15,840元人民币,支付某某镇龙某芝百货店烟酒款26,005元人民币(即共计支付46,845元人民币)外,余款120,365元被王某某个人占为己有。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资金支付凭证、银行帐号流水清单、“一事一议”项目相关文件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财政局某某分局局长期间,利用实施一事一议项目和经手项目资金的职务之便,共侵吞项目资金120,365元人民币,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王泽富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污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积极退缴了全部赃款,自愿认罪,悔罪表现好,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某某镇党委、政府下文成立“某某镇农村公益事业财政奖补政策‘一事一议’项目实施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某某镇农村综合改革办公室(以下简称某某综改办)在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财政局某某镇财政分局(以下简称某某镇财政分局)。时任某某镇财政分局局长的被告人王某某兼任某某综改办主任,具体负责某某镇范围内农村公益事业“一事一议”项目资金的管理。在实施2011年至2013年某某镇农村公益事业“一事一议”项目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采取截留、骗取的方式,非法占有“一事一议”项目资金120,365元人民币。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在实施2011年度“一事一议”项目过程中,某某综改办与鱼泉砂石场龙某江于2011年8月20日签订《某某镇“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建设用砂石材料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运费和税金均由龙某江承担。合同签订后,2011年12月26日某某镇财政分局向龙某江预付砂石款60,000元。合同履行完毕,龙某江向某某综改办销售砂石实际价款共计229,195元。结算时,被告人王某某与龙某江商量,以支付采购砂石款的名义通过龙某江的账户额外报出195,675元,龙某江同意后,于2011年12月29日分五次在某某镇财政分局共报账领款424,870元(含预付款60,000元),领款后,龙某江拿出现金195,675元人民币交给某某镇财政分局出纳员田某芬。在实施2012年度“一事一议”项目过程中,某某综改办与坪楼砂石场杨某超于2012年5月24日签订《某某镇“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建设用砂石材料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运费和税金均由杨某超承担。合同签订后,2012年9月3日某某镇财政分局向杨某超预付砂石款100,000元。合同履行完毕,杨某超向某某镇综改办销售砂石实际价款共计197,940元。结算时,被告人王某某与杨某超商量,以支付采购砂石款的名义通过杨某超的账户额外报出198,300元。杨某超同意后,于2012年10月23日在某某镇财政分局分三笔共领取砂石款合计396,240元(含预付款100,000元人民币)。领款后,杨某超拿出现金198,300元人民币交给某某镇财政分局出纳员田某芬。2012年某某镇落佑村桃子坪组、一组、二组在实施“一事一”议项目过程中,将群众应承担的集资款15,250元人民币交纳给某某镇财政分局,被告人王某某安排田某芬保管此款。至此,2011年至2012年度,某某镇财政分局在“一事一议”项目款中虚报砂石款393,975元,收取集资款15,250元,共计人民币409,225元,由出纳员田某芬存入以其丈夫田某松的名义在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某某信用社开设的帐户上。之后,被告人王某某,从田某芬保管的409,225元“一事一议”项目款中,以支付烟酒费用为名,先后两次在田某芬处拿走现金45,000元人民币。同时,被告人王某某虚列某某镇石万学校至高台新建公路堡坎及垫层建设工程,通过写假领条的方式,从田某芬处以王某军的名义领取工程项目资金27,460元人民币。2、在实施2011年度“一事一议”项目过程中,由县财政局统一采购的水泥调运到某某镇共计1,271吨。“一事一议”项目实施完毕后,结余水泥190吨。被告人王某某通过饶某将结余的190吨水泥卖给水泥销售商刘某锋。水泥出售后,饶某于2011年年底交给被告人王某某水泥款20,000元。2012年5月份饶某将水泥款50,000元通过某某镇加油站老板方某珍转交给了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将出售水泥收入70,000元人民币予以截留。3、在实施2013年度“一事一议”项目过程中,某某综改办与坪楼砂石场杨某超于2013年4月1日签订《某某镇“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建设用砂石材料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运费和税金均由杨某超承担。合同签订后,2013年5月27日某某镇财政分局向杨某超预付砂石款50,000元。合同履行完毕,杨某超向某某综改办销售砂石实际价款共计人民币306,435元。结算时,被告人王某某与杨某超商量,以支付采购砂石款的名义通过杨某超的账户额外报出24,750元。杨某超同意后,于2013年11月15日在某某镇财政分局分二笔共领取砂石款331,185元人民币(含预付款50,000元),领款后,杨某超将24,750元人民币交给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将该款予以截留。综上所述,被告人王某某共截留某某镇“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资金167,210元人民币。之后,被告人王某某从截留的167,210元项目资金中支付了吴某远、任某军、任某勇、饶某科四人“一事一议”项目实施辛苦费合计5,000元人民币。支付某某镇财政分局在印江自治县银杉茶叶公司购买茶叶的茶叶款15,840元人民币。支付某某镇财政分局在某某镇龙某芝百货店购买烟酒的款项合计26,005元人民币。三项共计支出人民币46,845元。余款120,365元被被告人王某某占为己有。另查明,印江自治县财政局召开整改会议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7月3日,在某某镇财政分局以某某综改办的名义退缴了全部赃款。2014年8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接到印江自治县纪委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县纪委,并于当日以自述材料的形式如实交代了自己贪污公共财物的全部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案件移送函。证实该案系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纪委、监察局发现线索,经调查,认为王某某涉嫌犯罪,于2014年8月20日将该案移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2、线索登记表。证实该案线索来源于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纪委、监察局。3、立案决定书。证实该案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8月20日受理,同年8月22日立案侦察。4、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王某某2014年8月22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5、关于对政协委员王某某拟予刑事拘留报捕的通报、政协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委员会公告。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系本届县政协委员。6、被告人王某某身份户籍证明、任职文件。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基本身份信息,已达刑事责任年龄;被告人王某某2008年7月27日任某某镇财政所所长,2012年10月9日任印江自治县财政局某某财政分局分局长,系国家工作人员。7、2011至2013年度某某镇“一事一议”项目现金日记账、付砂石款凭证、付款单据、转帐支票存根,2011年某某镇“一事一议”水泥采购凭证。证实某某镇2011年在“一事一议”项目中,对杨某超、龙某江的拨款、支付项目费用等情况。其中2011年支付龙某江砂石款424,870元;2012年支付杨某超砂石款396,240元,2013年支付杨某超砂石款331,185元。水泥由印江自治县财政统一采购。8、龙某江的某某信用社帐户历史流水清单。证实某某镇财政所2011年12月26日、29日支付龙某江砂石款,通过转帐方式转入人民币424,870元到龙某江的帐户。2011年12月29日龙某江取现金189,115元。9、杨某超的某某信用社帐户历史流水清单及储蓄业务凭证。证实2012年9月3日杨某超在某某财政所以借款的方式预支砂石款100,000元。2012年10月23日通过转帐方式转入人民币296,240元到杨某超的帐户。2012年10月23日杨某超取现金260,000元。2013年11月15日通过转帐方式转入人民币281,185元到杨某超到的帐户,2012年11月15日杨某超取现金130,000元。10、王庆松的某某信用社帐户历史流水清单及银行明细。证实2012年10月23日分两笔存入现金198,300元在王庆松的帐户上;2011年12月29日、30日分别存入现金人民币189,115元和6,560元到的帐户。11、印江县综改办《关于批复2011、2012、2013年度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实施方案》的通知、某某镇人民政府《关于成立2011、2012、2013年度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印江县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物资管理办法》、县综改办关于下发《印江自治县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县综改办关于下发《印江自治县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政部关于印发《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共同证实“一事一议”项目的批复情况,资金来源、资金性质、资金数额、物资采购渠道、方式、资金管理规定等情况以及王某某兼任某某镇“村级公益事业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的事实。12、财务凭证。证实某某财政分局支付茶叶款9,120元,支付帅益工程款27,000元的事实。13、水泥购销合同、水泥运输合同、砂石购销合同。证实水泥的采购、运费及砂石的采购、单价、纳税等情况。14、《请求解决石万学校至高台新建公路缺口资金的报告》及资金预算,某某镇党委会议记录。证实某某镇石万村村民委员会2011年10月10日向某某镇人民政府报告请求解决石万学校至高台新建公路缺口资金32,000元,合内镇党委2011年10月30日开会研究同意解决石万村资金。其内容均系被告人为逃避法律追究而事后伪造的事实。15、王某某提供的笔记本复印件及相关支出单据。证实虚报的一事一议项目资金存放于田某芬处的部分资金支出情况。16、贵州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收据及贵州省农村信用社现金缴款单(回单)。证实2014年7月3日被告人王某某以某某综改办名义退赃款133,755元的事实。17、杨跃提供的账本复印件。证实某某镇财政所在印江银杉茶叶公司购买茶及付款的事实。18、杨某超提供的收据、笔记本复印件。证实2013年在某某财政分局报砂石款总额及虚报砂石款24,750元的事实。19、田某霞提供的笔记本复印件。证实2012年某某财政分局收落佑村“一事一议”工程使用商混群众应集资款15,250元人民币的事实。20、王某某提供的付帅益水泥款领条,饶某科、任某勇、任某军、吴某远领条,龙某芝百货店挂账单,银杉茶叶销售清单。证实帅益2012年1月22日在某某财政分局领香树坪石娥组通组公路硬化工程水泥款18,000元;任某军、饶某科、任某勇2012年9月11日分别领到4,000元、8,000元、1,000元辛苦费,2012年11月21日吴某远领到2,000元辛苦费,其中王某某支付5,000元,田某芬支付10,000元;龙某芝收到王某某付的烟酒款共计26,005元;银杉茶叶销售公司收到王某某交的茶叶款15,840元。二、证人证言1、证人龙某江的证言。证实2011年与某某综改办签订砂石场采购合同。2011年年底结算的时候,王某某要求通过其账户多报砂石款195,675元。2011年12月29日,通过其账户共计报出砂石款424,870元,并于当天在其账户上取了189,115元交给了田某芬,另外还拿了6,560元现金给田某芬,一共给了田某芬195,675元的事实。2、证人杨某超的证言。证实2012年与某某综改办签订砂石场采购合同。2012年10月份结算的时候,王某某要求通过其账户多报砂石款198,300元。2012年10月23日,通过其账户共计转帐报出砂石款396,240元,并于当天交给某某财政所出纳员田某芬198,300元。证实2013年与某某综改办签订砂石场采购合同。2013年11月份结算的时候,王某某要求通过其账户多报砂石款24,750元。2013年11月15日,通过其账户共计转帐报出砂石款331,185元,并于当天交给被告人王某某24,750元。3、证人田某芬的证言,证实2011年至2013年在实施一事一议项目过程中,某某财政分局虚报一事一议资金393,975元,加上收落佑村群众集资款15,250万元,合计409,225万元由其保管,存入其丈夫在某某信用社开设的帐户上。之后,支付“一事一议”项目工程款260,220元,其中2012年1月20日支付石万学校新建垫层、堡坎款27,460元是付给王某某。2011年底和2012年底两次给王某某现金45,000元。发职工福利94,000元。支付任某军、任某勇、饶某科、吴某远实施“一事一议”项目中的辛苦费合计10,000元。还余款5元。4、证人饶某的证言,证实受王某某委托代为将水泥卖给刘某锋,后分两次将70,000元水泥款交给王某某的事实。5、证人方某珍的证言,证实2012年5、6月份的一天,饶某将50,000元现金放在某某加油站方某珍处,后将50,000元钱转交给王某某的事实。6、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底或7月初的一天,受王某某之请,以王某军的名义书写了“时间为2012年1月20日,内容为:今领到人民币贰万柒仟肆佰陆拾元(27460.00元),领款用途:石万村学校边公路新建来垫层、堡坎补助款,领款人:王某军”的领据一张,交给王某某。2014年6月底至7月初应王某某之请,和杨正坤共同借150,000元给王某某,其中杨正坤借100,000元的事实。7、证人万某生的证言节录如下:2011年7、8月份左右,我已任某某镇石万村的支书。高台的王某军、王华义向村里反映想把石万小学到高台的路修通,资金由他们筹集。至于后来资金是怎样筹集的我不清楚,我也不知道修石万村学校到高台这段路时某某镇财政所是否解决得有资金。2014年6月底的一天,王某某到我家了里说他有一份资料需要盖章,他也没有跟我说是什么资料。我把村委会的公章拿给他,他自己把章盖了就走了。我不知道王某某当天找我盖章的是什么材料。8、证人田某军的证言,证实交某某镇落佑村桃子坪组、一组和二组使用商混群众集资款15,250元给王某某的事实。9、证人帅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某某镇实施一事一议时向某某财政所出售40吨左右,在某某街上收到王某某委托龙某江转交的18,000元水泥款的事实。10、证人吴某远的证言,证实2011年本村实施一事一议项目实施完工后,在某某财政所田某芬手里领了2,000元辛苦费的事实。11、证人饶某科的证言,证实2011年本村一事一议项目实施完工后,大概是2012年的7、8月份的一天,在自己家中收到王某某和田某芬送来的8,000元钱辛苦费的事实。12、证人任某勇的证言,证实2012年本村一事一议项目工程实施完工后,在家中收到王某某和田某芬送来的1、000元辛苦费的事实。13、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收到某某镇财政分局王某某在印江银杉茶叶公司买茶叶的款15,840元的事实。14、证人王某军的证言,证实其组织修建石万村学校到高台这段路,资金来源是通过集资。没有得到一事一议项目资金,也没有向某某镇政府写《请求解决石万学校至高台新建公路缺口资金的报告》及资金预算的报告。至于内容为“今领到人民币贰万柒仟肆佰陆拾元(27460.00元),领款用途:石万村学校边公路新建垫层石、堡坎补助款,领款人:王某军”的领据,是2014年7月初,王某某打电话要求打张领条给他。自己好像是电话喊王某帮忙写了张领条,但实际没有收到27,460元钱的事实。15、证人饶某永的证言,证实2011年年底的一天,饶某暗示其把某某镇一事一议的水泥拉到刘某锋和他的库房里去,后就将当年有些一事一议项目水泥拉到某某街上刘某锋的库房里了,具体拉了多少吨水泥到刘某锋的库房已记不清楚的事实。16、证人刘某锋的证言,证实2011年饶某帮忙联系一批单价比市场价要便宜5元钱水泥拉,大约200吨左右,2011年下半年付了饶某20,000元水泥款,2012年上半年,付给饶某50,000元水泥款。17、证人吴某斌的证言节录如下:2014年6月底的一天,县纪委来某某镇财政分局提账之前,王某某到我办公室找我说:给石万村解决了2.7余万元的资金用于修路,当时没跟书记汇报,如果今后上级有关部门来检查没有依据,请我在报告上补签个意见。王某某还说:路修了,钱已经付了。后我就在王某某提交的报告上签署了意见。我问王某某补签意见落款在什么时间比较合适,王某某说他是在2011年给石万村解决的修路资金,落款时间就写成2011年12月20日。同时我还安排他要在党委会会议记录上去补一个研究这个事情的会议记录。18、证人任某军的证言,证实2012年7、8月份左右,在家中收到王某某和田某芬送来的本村实施一事一议项目辛苦费4,000元,同时代任某勇写了一张1,000元的领条交给了田某芬的事实。三、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某某镇在实施2011年至2013年“一事一议”项目过程中,当年未完工项目而提前列支转出材料款共计418,750元,其中2011年通过砂石厂老板龙某江转出沙石款195,675元,2012年通过砂石厂老板杨某超转出砂石款198,300元,均存放于出纳员田某芬处。2013年通过砂石厂老板杨某超转出砂石款24,750元,由自己保管。另外收某某镇落佑村群众集资款15,250元在田某芬处。未实施而先列支的资金合计是433,975元。从这些款中,自己采取领现金、虚列项目、直接截留等方式个人侵占资金共计50,365元,余款用于支付继续“一事一议”项目资金、支付村干部实施项目辛苦费、发放职工福利等。另外变卖项目水泥的收入70,000元被自己占为己有。共计侵吞公款120,365元的事实。同时证实,2014年7月3日,自己在某某财政分局以某某综改办的名义退赃款133,755元人民币的事实。四、视听资料讯问被告人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碟8张,证实检察机关收集证据程序合法。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依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管理本镇“一事一议”项目资金的职务之便,采取虚列项目、虚报支出、直接截留和出售公共财物的手段,非法侵吞公共财物120,365元人民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贪污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在接到印江自治县纪委电话通知后,选择主动到县纪委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和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自首条件,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前,被告人王某某已退缴了全部赃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有关“贪污案件中赃款赃物全部或者大部分追缴的,一般应当考虑从轻处罚”的规定,应当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始终保持一致,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王泽富所提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积极退缴了全部赃款,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王某某所犯罪行的性质、数额、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结合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的退赃和认罪悔罪态度,以及平时的工作表现,决定对被告人王某某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等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20年8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朝阳审 判 员  周厚轩人民陪审员  田应光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 员代  方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