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贺民初字第1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原告魏彦龙与被告徐建才确定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彦龙,徐建才,徐建立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贺民初字第1511号原告魏彦龙,男,汉族,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徐建才,男,汉族,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徐建立,男,汉族,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原告魏彦龙与被告徐建才、徐建立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魏彦龙以已经与被告私下自行协商解决为理由,于2015年6月17日书面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魏彦龙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魏彦龙撤回对被告徐建才、徐建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魏彦龙负担。审判员  马丽波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孔祥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