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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中法民六终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中山公建照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侯洪升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公建照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侯洪升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中法民六终字第2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公建照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刘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华庭、吴杰伟,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洪升,男,195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上诉人中山公建照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侯洪升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中二法民五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侯洪升系公建公司的员工,任职五金主管。2002年9月3日,中山市古镇绿色照明电器厂(以下简称绿色照明厂)成立,经营者为刘庆有,后绿色照明厂转为个人独资企业,变更后名称未变,2009年3月25日,该厂因投资人决定解散注销。中山市中安照明有限公司于2007年11月21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刘丹,2012年7月6日该公司变更登记为公建公司。侯洪升称刘丹系刘庆有女儿,公建公司称不清楚刘丹与刘庆有的关系。侯洪升主张其于2003年9月18日入职公建公司的前身绿色照明厂,该电器厂后变更为中山市中安照明有限公司,中山市中安照明有限公司后又变更为公建公司,为此,侯洪升提供了加盖“中山市中安照明有限公司”公章的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证明其入职时间为2003年9月17日,离厂时间为2013年11月25日,并由公建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公建公司对此不予确认,主张公建公司招用侯洪升的时间为2008年7月,此次入职至2011年3月30日截止,2011年12月1日,侯洪升重新入职公建公司处工作至2013年6月27日。公建公司未提供侯洪升的入职登记资料等证实侯洪升的首次入职时间和重新入职情况。侯洪升确认公建公司于2013年6月27日无故将其辞退。侯洪升从2012年5月起月薪为4000元,该月薪中已包含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14年6月17日,侯洪升向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建公司支付侯洪升:一、2003年9月18日至2013年11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2333.33元;二、代通知金4000元;三、2003年9月18日至2013年6月27日延长加班工资144000元;四、2003年9月18日至2013年6月27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53600元。该会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中劳仲案字[2014]2213号仲裁裁决,裁决:一、公建公司须于本裁决生效后即支付侯洪升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0000元;二、驳回侯洪升的其余仲裁请求。公建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公建公司无须向侯洪升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侯洪升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侯洪升的工作年限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问题。公建公司认为其于2008年7月招用侯洪升,此次入职至2011年3月30日截止,2011年12月1日,侯洪升重新入职公建公司处工作至2013年6月27日;侯洪升确认公建公司于2013年6月27日无故将其辞退,但认为其入职时间为2003年9月18日。为此,侯洪升提供了加盖“中山市中安照明有限公司”公章的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该证明书证明侯洪升的入职时间为2003年9月17日,离职时间为2013年11月25日,公建公司虽对此不予确认,但未提供侯洪升的入职登记资料等证据证实侯洪升的首次入职时间及重新入职情况,对此,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审法院采纳侯洪升的主张,确认侯洪升的入职时间为2003年9月18日,离职时间为2013年6月27日。至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问题,公建公司认为系侯洪升向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对此其未提供证据证实,而上述证明书则证明系公建公司向侯洪升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侯洪升虽认为公建公司无故将其辞退,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根据公平合理原则,原审法院确认系双方经协商一致,由公建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公建公司应按侯洪升的工作年限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0000元(4000元/月×10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公建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公建公司须于判决生效之日向侯洪升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公建公司负担。上诉人公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关于侯洪升的工作年限认定错误。绿色照明厂于2002年9月3日成立,经营者刘庆有,2009年3月25日注销,而公建公司原登记名称为中山市中安照明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07年11月21日成立,经营者是刘丹,于2012年7月6日变更登记为公建公司,从侯洪升的参保证明可以看出,2008年7月才首次入职公建公司,2011年3月与公建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11年12月再次入职公建公司,侯洪升的工作年限应当从2011年12月起算。2.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侯洪升自动离职。2013年6月27日公建公司与侯洪升就承包五金车间事宜进行协商,侯洪升没有同意承包经营,随后也没有再到公建公司上班,根据打卡记录、工资单、老侯应付工资明细三份证据可以证实此事实。侯洪升于2013年7月开始不再到公建公司上班,公建公司已为其办理离职手续并结清工资,并不是公建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本案是侯洪升在公建公司没有过错情形下不再去上班,其行为是自动离职。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公建公司无须支付侯洪升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0000元。被上诉人侯洪升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公建公司在仲裁时称其方首次成立为绿色照明厂,成立该厂时就招用侯洪升,但不确认侯洪升主张的入职时间,称应以参保证明的时间2005年7月为准。二审期间公建公司确认刘庆有与刘丹系父女关系。本院认为:本案系经济补偿金纠纷。关于公建公司是否应支付侯洪升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问题。公建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员工的入职、离职负有管理义务。侯洪升提交的公建公司出具的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载明公建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现公建公司主张侯洪升自动离职,仅提供打卡记录、工资明细,经审查,侯洪升仅是在收取工资处签名确认,其他关于离职事宜的内容并没有侯洪升的确认,打卡记录仅能证明侯洪升上班截止时间,因此,公建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侯洪升自动离职的事实。又侯洪升主张公建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也没有证据证实,且侯洪升提交的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可以证明由公建公司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而原审鉴于侯洪升主张于2013年6月27日起没有上班的事实,根据双方举证情况,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无法证明劳动者离职的原因,以及公平合理原则,视为由公建公司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无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因此,公建公司应当向侯洪升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关于计算本案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确定问题。本案中,侯洪升提供的公建公司出具的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载明侯洪升的入职时间为2003年9月18日,公建公司在仲裁时也确认首次成立为绿色照明厂,成立该厂时就招用侯洪升,故虽然绿色照明厂与公建公司为不同企业法人,但公建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没有对侯洪升因本人原因入职、离职的情况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因此,侯洪升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绿色照明厂到新用人单位公建公司工作,依法认定侯洪升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公建公司的工作年限,原审对此处理正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建公司上诉以侯洪升的参保时间主张侯洪升2011年12月重新入职,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另经审查,侯洪升的工作年限跨越劳动合同法实施时间即2008年1月1日,因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后的经济补偿金计算存在区别,侯洪升的经济补偿金应按10.5个月计算,因侯洪升对仲裁结果并无异议,本院在此不予变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公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山公建照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飞龙审 判 员  梁艳凤代理审判员  卢俊辉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彭思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