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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黑中刑执减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宋德宝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黑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宋德宝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黑中刑执减字第746号罪犯宋德宝,男,197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青冈县,五年文化,现在北安监狱服刑。黑龙江省绥化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1月20日作出了(1997)绥地法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宋德宝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7月3日作出了(1997)黑刑一核字第110号刑事裁定,核准绥化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7)绥地法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1997年7月3日入监服刑。1999年8月24日经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1年12月11日经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05年9月20日经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2010年4月7日经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北安监狱于2015年5月2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宋德宝入监后,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和劳动纪律,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考试合格,确有悔罪表现。本院认为,该犯在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根据其在服刑改造中的表现情况,及其犯罪的性质、情节、原因、主观恶性大小和判处的刑罚等具体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宋德宝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自2001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霍永昌审判员  王 惠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辛连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