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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城民初字第1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王某某甲与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城民初字第1179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生于1973年1月26日,村民,四川省三台县人,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现住四川省三台县。委托代理人:王益本,四川擎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甲,男,汉族,生于1973年1月2日,村民,四川省雅安市人,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怀军于2015年6月1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益本、被告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1月11日在雅安市雨城区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般,1996年4月26日生育一女唐某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和纠纷。尤其是2011年原告因身体原因住院后,双方矛盾加剧。双方分别于2013年2月18日和2013年4月14日分别达成分居和离婚协议。从2013年4月起,原告因为感情不和,与被告分居至今。前述分居和离婚协议为原、被告真实意思表达,具有法律效力。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雅安市雨城区共七间住房,由原、被告平分;夫妻债务由被告承担。被告唐某甲辩称:原、被告之间之间一直很和睦,虽然不排除夫妻之间偶尔有拌嘴现象,但双方感情并未到破裂的程度,故请求依法判决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1月11日在雅安市雨城区办理结婚登记,1996年4月26日生育一女唐某乙,现已成年。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较好,婚姻关系较为稳定。近期,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到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经过当庭质证、本院确认的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故离婚与否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裁判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双方生育有婚生女唐某乙,夫妻关系较为稳定。由于原、被告沟通交流少,导致发生一定矛盾,但不能就此认定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今后双方加强感情沟通,以家庭和子女的利益为重,互谅互让,相互信任,妥善、冷静处理好家庭矛盾,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以原、被告分居两年为由请求判决离婚,由于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离家回三台县娘家居住是因感情不和,且在原告回三台县娘家居住后,被告先后四次到三台县原告娘家去接原告回家居住,故不能认定符合“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法定离婚条件。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唐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怀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罗敏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