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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刑终字第00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李×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刑终字第00290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韩×,男,51岁(1964年1月1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吴姝,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李×,男,52岁(1963年3月13日出生)。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0年1月22日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4年8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取保候审。诉讼代理人王国军,北京市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刘畅,北京市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林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5)朝刑初字第39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一、���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在案之椅子一把,发还胡东江。三、被告人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林春人民币二万三千九百六十九元七角一分(已在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行给付,余款发还被告人李×)。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林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李×没有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没有提出抗诉,原审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林春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以原判没有判赔手表损失及后续治疗费,误工费判赔数额少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林春及其诉讼代理人吴姝、原审被告人李×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国军、刘畅到庭参加诉讼。证人陈×、姜×出庭作证。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原审附带民事部分事实不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刑初字第39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第四项,即被告人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林春人民币二万三千九百六十九元七角一分(已在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行给付,余款发还被告人李×);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林春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将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发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海地代理审判员  李彦佳代理审判员  汤笑然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学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