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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豫法民管字第00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李明与濮阳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杨永胜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豫法民管字第001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卞英林,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明。原审被告:杨永胜。上诉人濮阳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明及原审被告杨永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月8日作出的(2014)郑民四初字第498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对合同履行地作出明确约定,原审裁定认定被上诉人李明从郑州的招商银行将款项划出,从而履行了出借人应承担的义务,故应确定李明所在的郑州市为合同履行,该认定是错误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确实如原审裁定所说一样,将款项划到了上诉人所在地的濮阳工商银行,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在濮阳市,因此合同履行地在濮阳市。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出借人李明已经将款项出借给借款人通达公司,通达公司没有按约偿还,出借人李明起诉要求偿还借款本息。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为出借人李明,故李明所在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濮阳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其为本案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濮阳为���案合同履行地,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民四初字第498号民事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丽娟代理审判员  申希江代理审判员  聂文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燕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