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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中法民二终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梁少英、陈菊英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梁少英,陈菊英,黄熙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中法民二终字第1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莫志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坤隆,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少英,女,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大旺综合经济开发区,公民身份号码:×××4720。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菊英,女,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大旺综合经济开发区,公民身份号码:×××5587。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熙,男,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大旺综合经济开发区,公民身份号码:×××4710。上述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肖叶英,广东明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肇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少英、陈菊英、黄熙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2015)肇端法民四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被保险人黄福全在人保肇庆公司投保了一份意外伤害险(保单号:PEAA201344120000001887),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30日起至2014年11月29日,保障项目:意外身故、××、烧伤给付,每人保险金额7万元,保单上载明:鉴于投保人已仔细阅读了本保险所适用的保险条款,并已知悉了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保险金申请与给付等),愿意以上述保险条款的约定为基础向保险人投保意外伤害保险,并按本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同意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特立本保险单为凭。此后,黄福全向人保肇庆公司支付了保险费,人保肇庆公司收取保险费后并出具了保险单。2014年4月23日14时30分,蒋美发驾驶赣F×××××号重型厢式货车在滨江路设有禁停标志的路段,遇黄福全驾驶粤H×××××号二轮摩托车沿滨江路自北往南逆向行驶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黄福全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福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时,未按规定实行右侧同行,遇雨天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故黄福全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014年4月30日,广东省肇庆市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死亡证明书,证明黄福全于2014年4月23日因颅脑损伤死亡。梁少英、陈菊英、黄熙以其作为被保险人黄福全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向人保肇庆公司索赔,人保肇庆公司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拒赔/拒付通知书,认为被保险人黄福全因无证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交通工具所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根据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不同意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梁少英、陈菊英、黄熙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人保肇庆公司立即向梁少英、陈菊英、黄熙赔付保险金7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人保肇庆公司承担。又查明:肇庆市高新区城区街道办一村居委会及肇庆市公安局大旺分局分别出具证明,证明梁少英与黄福全系母子关系,陈菊英与黄福全系夫妻关系,黄熙与黄福全系父子关系,黄熙系陈菊英与黄福全的婚生儿子。黄福全父亲黄家礼已于2000年5月24日死亡。梁少英、陈菊英、黄熙均为黄福全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是保险纠纷,被保险人黄福全在人保肇庆公司投保了意外伤害险,黄福全为此支付了保费,人保肇庆公司亦出具了保险单,该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严格遵守合同约定。黄福全驾驶粤H×××××号二轮摩托车与蒋美发驾驶赣F×××××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黄福全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梁少英、陈菊英、黄熙作为黄福全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虽然黄福全在保险合同中并未指定受益人,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的规定,梁少英、陈菊英、黄熙享有向人保肇庆公司请求保险金的权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人保肇庆公司是否已经将保险条款交付给黄福全并已履行明确告知的义务;2、人保肇庆公司是否应该向梁少英、陈菊英、黄熙给付保险金的问题。1、关于人保肇庆公司是否已经将保险条款交付给黄福全并已履行明确告知义务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人保肇庆公司虽然在保险单上载明:“鉴于投保人已仔细阅读了本保险所适用的保险条款,并已知悉了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保险金申请与给付等),愿意以上述保险条款的约定为基础向保险人投保意外伤害保险,并按本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同意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特立本保险单为凭”,但该保险单并没有被保险人黄福全的签名确认,人保肇庆公司认为已经将保险条款交付给黄福全,亦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人保肇庆公司属于举证不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人保肇庆公司认为已经将保险条款交付给被保险人黄福全,并已向其履行明确告知义务的辩称,该院不予采纳。2、关于人保肇庆公司是否应该向梁少英、陈菊英、黄熙给付保险金的问题。如上所述,人保肇庆公司未将保险条款交付给黄福全,亦未向其明确说明合同的内容,故该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并无约束力,因被保险人在车祸中丧生,属于保险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因双方对保险金额7万元没有异议,故人保肇庆公司应向梁少英、陈菊英、黄熙支付保险金7万元,梁少英、陈菊英、黄熙该项诉讼请求,合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应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天内向梁少英、陈菊英、黄熙支付意外伤害保险金7万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5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75元,由人保肇庆公司承担。上诉人人保肇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知黄福全在发生事故时,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且其驾驶的粤H×××××号二轮摩托车是无有效行驶证的。根据《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9版)》第2.2条关于“责任免除”规定,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或烧伤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4)“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期间”。黄福全是在无有效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辆期间发生事故而死亡的,根据上述保险条款的约定,人保肇庆公司是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2、保险责任条款和责任免除条款是保险合同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在订立该保险合同过程中,保险人已经就免责事项在合同条款中用专门章节予以明确规定,并对上述免责事项完全履行了告知义务。无证驾驶行为和驾驶无有效行驶证车辆的行为是属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性行为,人保肇庆公司已在保险条款中用黑体加粗对此进行明示,该免责条款是合法有效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受益人都应当接受该合同条款的约束。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人保肇庆公司向梁少英、陈菊英、黄熙支付意外伤害保险金7万元是与保险合同的约定不符,违反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人黄福全是在无有效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辆期间发生事故而死亡的,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人保肇庆公司是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梁少英、陈菊英、黄熙承担。被上诉人梁少英、陈菊英、黄熙答辩称:对于人保肇庆公司补充提交的保险条款,黄福全在购买保险时候并没有收到该保险条款。如人保肇庆公司已经对黄福全履行免责条款的解释说明义务,应当负有举证责任。关于免除保险责任的约定,因为违反保险法及合同法的规定,免除了保险人的责任,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并排除了投保人的权利,该免责条款应当属于无效条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期间,人保肇庆公司承认被保险人黄福全没有在保险单中签名,但认为已将保险条款交给被保险人黄福全。因为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的必然组成部分,保险条款在保险单签订之时已经一并交给黄福全。但人保肇庆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陈述。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黄福全向人保肇庆公司购买了意外伤害险并缴纳了保险费用,人保肇庆公司出具了保险单,该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人保肇庆公司认为已经将保险条款交付给黄福全,但提供的保险单并没有被保险人黄福全的签名确认,且黄福全的亲属予以否认,人保肇庆公司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民事责任。虽然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车辆的行为是属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性行为,人保肇庆公司已在保险条款中用黑体加粗字体对此进行明示。但人保肇庆公司没有将保险条款交付给被保险人黄福全,被保险人黄福全不清楚人保肇庆公司已对该保险免责条款作出提示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故本案保险合同中相应的责任免除条款对黄福全不发生效力,故人保肇庆公司对于黄福全的意外死亡损失应承担赔偿保险金的民事责任。至于人保肇庆公司上诉认为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黄福全已取到保险单,就已收到保险合同,这仅是人保肇庆公司的推测陈述,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人保肇庆公司上诉认为其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人保肇庆公司上诉请求之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 强审 判 员  徐俭玲代理审判员  梁达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伟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