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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汉台民初字第01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汉中白天鹅大���店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建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汉中白天鹅大酒店有限公司,刘建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汉台民初字第01674号原告汉中白天���大酒店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9544597-0,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中心广场北侧。法定代表人赵玉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保全,陕西索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其鸾,陕西索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军,男,生于1979年5月15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自利,汉中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汉中白天鹅大酒店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建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中白天鹅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其鸾、被告刘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自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汉中白天鹅大酒店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7000元,借款期限为两年,双方口头约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本金127000元及利息38100元(按月息10%自2011年12月27日暂计至2014年12月27日),合计165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建军辩称,我是原告聘请的工程部经理,原告向我借过94979元用于垫付白天鹅酒店和金地酒店装修期间的材料款和部分工程款,并口头约定,装修完毕加倍利息归还。装修完毕后,原告就将装修垫付款票据要去,迟迟不给我对账还款。我找原告多次催要,原告以没有时间对账为由,要求我向白天鹅财务借款112986元后进行冲抵。2011年12月27日,原告约我协商酒店布草洗涤费用事项,提出原垫付款项和借款费用已经自行核对,并以撕毁原始票据为要挟让我写下127000元的借条。我在拿到原始票据以后要求对账,原告却以有事为由离开,让我回家核��,还说如果冲抵账面有错再来更改借条。冲抵账目对清楚以后我曾多次找原告,原告声称没时间,到还款期了再进行对账。但还款期到了原告却只按借条要钱,并没有进行对账。原告隐瞒事实真相,拿着没有付款的借条向我要钱是不合法的,我借给原告94979元,冲抵我向原告借款112986元后,剩余款项我愿意归还原告。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建军原系原告单位员工,因个人生活需要向原告汉中白天鹅大酒店有限公司分别于2010年9月23日和2010年7月6日先后借款共计112986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上述借款借据,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现金。2011年12月27日,被告刘建军向原告书写127000元的借款借条一张,该借款系原告在核对被告实际个人生活借款和被告经手垫付原告单位工程改造工作借款及支付款冲抵后的款项,原告并未实际给付被告上述款项。其后,被告要求与原告进行算账冲抵,双方协商不成,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除有当事人陈述,尚有身份证复印件、借条等证据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与企业之间的合法贷款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借其现金127000元,其出具了由被告于2011年12月27日书写的借条一张,该借条系原告在核对被告实际个人生活借款和被告垫付原告单位工程改造经手的工作借款及支付款冲抵的款项,原告并未依据此借条向被告提供127000元的借款。因此,该借条并不生效。本案被告因个人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112986元,且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现金,因此,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12986元,原告请求由被告归还,依法予以支持。其余因工作业务关系产生的借款款项,属单位内部借���,不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由被告支付按月利息10%自2011年12月27日至2014年12月27日期间的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112986元借条上既未约定借款期,也未约定利息。按照法律规定,在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前,上述借款即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起诉前的利息请求,缺乏证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但自原告于2014年8月26日起诉之日起,被告应依法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被告实际给付款之日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限被告刘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12986元,并从2014年8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实际���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2元,由被告负担3000元,原告负担6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建刚人民陪审员  邢治彦人民陪审员  徐鸥燕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