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杨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四川省长宁县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长宁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诉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宏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川QY****号小型客车从长宁县古河镇新区经省道308线往江安县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省道308线133KM+800M处时,该车驶出路外侧陷于水沟。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当日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06.15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川QY****号小型客车从长宁县古河镇新区经省道308线往江安县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省道308线133KM+800M处时,该车驶出路外侧陷于水沟,被告人杨某某等人离开车辆外出寻找救援工具时,处理其他交通事故的交通民警发现川QY01**号小型客车陷于水沟,被告人杨某某等人返回时主动向交通民警交代了酒后驾车的事实。2015年1月15日,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当日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06.15mg/100ml。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长宁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长宁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决定书;3、长宁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4、长宁县公安局血样提取登记表;5、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证人蔡某、曾某某的证言;7、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川)公(宜)鉴(法化)字(2015)054号检验意见书;8、到案经过;9、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资料。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系初犯,当庭认罪、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至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江荣崇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廖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