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行终字第00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XX清、张佳骥与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清,张佳骥,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张建新,张丽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苏中行终字第001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XX清。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佳骥。委托代理人杨国玉,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卢媛,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两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称苏州市住建局),住所地苏州市锦帆路239号。法定代表人张永清,局长。委托代理人熊坚,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张建新。原审第三人张丽妹。委托代理人刘桂斌,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两原审第三人。上诉人XX清、张佳骥因房屋管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5)姑苏行初字第0004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XX清在1997年与张建新协议离婚时就已放弃了对三元三村x幢x室房屋的权利,离婚协议约定的内容合法有效。本案中房屋转移登记源于房改政策性售房,XX清、张佳骥主张长期实际占有、使用争讼房屋而应当成为房改售房对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张佳骥主张其作为张建新儿子而应当具备本案中的房改对象资格,缺乏依据。综上,XX清、张佳骥与本案被诉房屋登记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作为本案原告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XX清、张佳骥的起诉。上诉人XX清、张佳骥上诉称,一、XX清与张建新离婚后,XX清与张佳骥就一直居住在三元三村x幢x室,张建新没有履行离婚调解书上约定的义务,也未要求上诉人搬出该房屋,是默许上诉人合法占有、使用该房屋,以此抵销其应承担的义务,因此,上诉人实际未放弃对该房屋的权利。上诉人作为该房屋的实际占有、使用人,具有按照房改政策优先购买的权利,张建新无权单独处分该房产。且张佳骥作为张建新的儿子,属于家庭成员,具备房改对象资格。因此,上诉人与涉案房屋登记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二、张建新、张丽妹未经两上诉人同意,对上诉人承租的涉案房屋未按房改政策进行购买,被上诉人苏州市住建局未对该房产的处分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侵犯了上诉人对该房屋的权利。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苏州市住建局答辩称,一、根据上诉人提供的民事调解书,XX清当时并不住在涉案房屋内,且根据调解协议第四条的内容,XX清与张建新的婚姻关系在1997年11月已终止,民事调解书未确定上诉人对涉案房屋享有任何的权利和权益,且根据离婚案件的庭审笔录,XX清与张建新对涉案房屋的使用进行了协商,协商结果即民事调解书的第四条内容,XX清的住房是自行解决。上诉人认为张建新没有履行民事调解书约定的义务,没有要求上诉人搬出涉案房屋,不能证明民事调解书未生效。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发证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涉案房屋颁证的前提是房改优惠售房,具有政策性,不具有可诉性,法院不应受理。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第三人张建新、张丽妹陈述称,对XX清的住房问题,XX清与张建新在离婚案件的调解中已经做了明确约定。因此,XX清与涉案房屋的登记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涉案房屋是张建新、张丽妹于2014年通过政策性购房取得产权,上诉人张佳骥对该政策性购房不具有相应的主体资格进行主张。综上,请求维持原审裁定。经审理查明,XX清、张建新于1981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1984年3月2日生育一子张佳骥。1995年,张建新所在单位出资分配,由张建新承租本市三元三村x幢x室公房。1997年11月27日,XX清与张建新经法院调解协议离婚,法院根据双方离婚协议的内容制作了民事调解书,其中第四条约定“张建新自一九九七年十二月起每月支付XX清租房费用人民币一百元整至儿子十八周岁止,XX清住房自行解决”。2014年,张建新作为公房承租人,通过房改政策售房购买三元三村x幢x室房屋。2014年10月14日,苏州市住建局依据房改审批资料及相关房屋登记资料,向张建新及其配偶张丽妹颁发房屋所有权证。XX清、张佳骥对苏州市住建局的颁证行为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苏州市住建局的登记行为。以上事实,有(1997)平民初字第897号民事调解书及庭审笔录、苏州市市区公有住房房改售房审批表、房屋所有权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该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XX清与张建新在协议离婚时,对涉案房屋进行了协商,并达成了XX清住房自行解决的民事调解协议,因此,XX清、张佳骥与苏州市住建局基于房改政策性售房对涉案房屋作出的登记行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XX清以其对涉案房屋长期实际占有、使用及张佳骥系张建新之子,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登记行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原审法院裁定驳回XX清、张佳骥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芝颖代理审判员 林 磊代理审判员 倪志钧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丁韵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