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望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宁波中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中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鄞望民初字第225号原告:宁波中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芳。委托代理人:蒋莹磊,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鄞州古林永祥车辆信息服务部(个人独资企业,组织机构代码为××)。代表人:戴永祥。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中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鄞州古林永祥车辆信息服务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波中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宁波中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法律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中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波中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韩 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徐巧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