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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民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与叶锡武、汤英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榕民保字第477号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湖东路116号。代表人江涛,行长。被申请人叶锡武,男,汉族,1960年10月29日出生,住福建省周宁县。被申请人汤英容,女,汉族,1965年10月18日出生,住福建省周宁县,被申请人上海龙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真大路549号A区133号。法定代表人叶锡武。被申请人福建中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君竹路148号三层303室。法定代表人彭玉英。被申请人上海佰旺建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月罗路1116号。法定代表人彭玉英。本院在审理(2015)榕民初字第767号原告中国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诉被告叶锡武、汤英容、上海龙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福建中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佰旺建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中国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叶锡武、汤英容、上海龙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福建中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佰旺建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名下价值人民币5222705.8元的财产,并以其自有财产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叶锡武、汤英容、上海龙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福建中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佰旺建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至人民币5222705.8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若财产保全措施期限届满需继续查封、冻结的,申请人应于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邵 惠代理审判员  段若诗代理审判员  陈 曦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唐 娟附:本裁定引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2015)榕民保字第477号共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