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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广商初字第0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与姚艺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姚艺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商初字第032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住所地在扬州市文昌中路541号。负责人袁彩平,行长。委托代理人戴明生,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杨青,江苏唯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与被告姚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晓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戴明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被告在办理信用卡后使用并透支,截止2015年3月18日,被告共拖欠原告信用卡本息滞纳金共计117467.44元。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姚艺归还信用卡透支款本息滞纳金合计117467.44元(截止2015年3月18日,之后利罚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申领合约(个人卡),证明被告人为了办理信用卡而填写的申请表及合约。2、欠款明细、欠款总额报表,证明被告所欠信用卡的透支的数额。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被告姚艺向原告申请办理中银白金信用卡,在信用卡申请表上填写了个人身份、单位及收入、住址、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等信息,卡号为40×××83。被告姚艺办理信用卡后使用并透支,2014年3月开始透支未还款,截止2015年3月18日,共拖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息滞纳金共计117467.44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信用卡申请表、申领合约、欠款明细、欠款总额报表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信用卡申领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在办理了信用卡后在使用过程中透支,未按约定归还透支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按照被告约定的诉讼文书送达地址送达法律文书,被告未签收,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信用卡透支款本息滞纳金共计117467.44元(截止2015年3月18日,之后利罚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姚艺负担,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扬州市汶河支行。账号:11×××57)审判员  胡晓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许飞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