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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瓯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叶某某、张某某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张某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瓯刑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建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某,男,1965年7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建瓯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建瓯市。曾因犯盗窃罪、盗伐林木罪,于2012年3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600元。现又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建瓯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男,1958年11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建瓯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建瓯市。曾因犯盗窃罪、盗伐林木罪,于2012年7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现又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瓯市看守所。建瓯市人民检察院以瓯检生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张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建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初,被告人叶某某、张某某一起商量去砍伐杂木用于烧火。同年12月10-11日期间,被告人叶某某、张某某各自骑着一辆踏板摩托车,携带油锯、柴刀等工具,窜入建瓯市南雅镇房村村134林班4大班2小班土名“半天宗”山场,擅自砍伐山场内林权属建瓯市林业局所有的阔叶树15株,并造成长短不一的木段,后因被建瓯市林业试验林场的工作人员发现而将木材遗留在现场。经林业技术人员勘查、鉴定,被伐15株阔叶树的立木材积为8.8735立方米。2015年2月10日,被告人叶某某、张某某经传唤到案;涉案的木材已由被害单位收回。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张敏的陈述;证人叶某甲、谢某、陈某甲、黄某某、余某某、陈某乙、叶某乙、林某某、刘某某、罗某某等人的证言;木材材积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及辨认笔录,麻袋及油锯的照片等物证;报案记录、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林权证明、户籍证明、身份证明、木材回收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森林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擅自砍伐他人所有的林木8.8735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均有前科,鉴于二被告人犯罪后能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属自首;其盗伐的林木已被追缴,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游宗平审 判 员  张启琳人民陪审员  吴义和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饶祥莺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储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