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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88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功运与被上诉人汤照学、商城县上石桥镇生猪定点屠宰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功运,汤照学,商城县上石桥镇生猪定点屠宰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8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功运,男,汉族,1962年8月2日出生,住商城县。委托代理人涂田军,河南文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照学,男,汉族,1978年7月24日出生,住商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城县上石桥镇生猪定点屠宰场。负责人吴辉,住商城县上石桥镇龙窝居委会炮铺组。委托代理人刘岩,商城县司法局上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陈功运因与被上诉人汤照学、商城县上石桥镇生猪定点屠宰场(以下简称上石桥屠宰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商城县人民法院(2015)商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功运及其委托代理人涂田军,被上诉人汤照学、被上诉人上石桥屠宰场的负责人吴辉及委托代理人刘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汤照学与被告陈功运都从事个体生猪屠宰后在上石桥市场上销售的行业。2014年5月31日凌晨3时左右,原告汤照学买的猪送至屠宰场,由其工作人员在操作间宰杀。当时被告陈功运将一头快死的有四五百斤重的生猪挂在劈边扛肉的车间一个快直了的挂钩上进行宰杀。当原告扛肉经过时,原告被被告陈功运所有的从挂钩上滑落的猪肉砸伤。经商城县人民医院检查伤情为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左外侧副韧带损伤,住院治疗7天,开支医疗费3179.23元,出院医嘱石膏固定4周。2014年9月28日,经信阳商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10级。两被告并未对原告进行任何赔偿。庭审中,因被告陈功运不同意调解,本案无法达成调解协议。原审另查明,原告父母亲及两个子女均系农村户口,父亲汤佃权1952年7月3日出生,母亲李文芳1953年11月16日出生,儿子汤某某2007年11月25日出生,儿子汤某某2013年9月26日出生,原告本人系农村户口。经庭审核定原告汤照学受伤产生的实际损失:医疗费3179.23元,护理费556.92元(79.56元/天×7天),营养费210元(30元/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误工费10351.2元(86.26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0.1),被抚养人生活费18290.12元(两个孩子28年×5627.73元/年×0.1÷2+父母亲37年×5627.73元/年×0.1÷2),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54048.15元。原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功运应当预见要宰杀的生猪过重可能从挂钩上滑落造成危险,未按照规定的流程由屠宰场工作人员进行宰杀和清洗,而是私自在劈边扛肉的车间宰杀时脱落砸伤原告。作为致伤物品的所有者,应承担本案纠纷的主要责任。被告生猪定点屠宰场未能严格履行管理职责,未按管理流程作业。作为生猪宰杀的管理者应承担本案的次要责任。原告汤照学没有尽到安全防范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原告应负一定的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以适当支持。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功运赔偿原告汤照学身体受伤的损失32428.80元(54048.15元×60%),被告商城县上石桥生猪定点屠宰场赔偿原告汤照学身体受伤的损失16214.45元(54048.15元×30%),剩余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义务,逾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2200元,由原告承担200元,被告陈功运承担1100元,被告商城县上石桥生猪定点屠宰场承担900元。陈功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本案是因为物件脱落致人损害,作为场地所有者和管理者,屠宰场没有严格执行工作制度,没有履行定期检查设备是否良好、安全的义务,导致快变直了的挂钩仍在使用,应由其承担主要责任,汤照学对损害本身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另外,本案遗漏当事人,涉案猪肉是上诉人和孙伟强共同所有,被上诉人放弃了对孙伟强的追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汤照学答辩称,其自身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是上诉人弄了一头四五百斤的老母猪,没有到生猪宰杀操作间,而是直接挂在了快直了的挂钩上,猪肉脱落导致损害发生,其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另外,本案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情况,对涉案老母猪的来源不是追究责任的依据,对于他们的共有或合伙关系,按照他们的内部关系处理,而且,孙伟强也不在事故现场。上石桥屠宰场当庭答辩称,上诉人陈功运应该预见到宰杀的生猪过重,为按照规定宰杀清洗,从挂钩上脱落,原审认定其承担主要责任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功运提交了两份证人证言,拟证明涉案猪肉是其和孙伟强共同购买,原审法院遗漏当事人。对此,二被上诉人质证称,证人和上诉人有利害关系,猪的来源和本案没有关系。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综合诉辩意见,双方对汤照学受伤及各项损失的真实性没有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原审法院是否遗漏了当事人,二是三方当事人对汤照学损失的分担比例是否适当。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涉案老母猪是上诉人陈功运运进并悬挂在挂钩上,是实际操作人且其在一审开庭期间未申请追加当事人,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陈功运应当预见要宰杀的生猪过重可能从挂钩上滑落造成危险,未按照规定的流程由屠宰场工作人员进行宰杀和清洗,而是私自在劈边扛肉的车间宰杀时脱落砸伤原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上石桥屠宰场作为生猪宰杀的管理者,未能严格履行管理职责,未按管理流程作业,未能及时发现安全隐患,致事故发生,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上诉人汤照学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没有尽到安全防范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600元,由上诉人陈功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孔玉审 判 员  刘友成助理审判员  王道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段凤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