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颍民一初字第02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荆某与白某甲、白某乙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某,白某甲,白某乙,吴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一初字第02136号原告:荆某,男,199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韩锟,颍上县润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白某甲,女,1991年2月5日出生,回族,农民。被告:白某乙,男,1970年4月30日出生,回族,农民。系被告白某甲父亲。被告:吴某,女,1970年8月30日出生,回族,农民。系被告白某甲母亲。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传茹,安徽刘传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荆某与被告白某甲、白某乙、吴某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晓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某委托代理人韩锟、被告白某甲、被告白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传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荆某诉称: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财物款人民币110001元及铂金戒指一枚、手链、项链各一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白某甲辨称:原告诉称三金仅铂金戒指存在;被告个人陪嫁物品应予返还;原告荆某患有××,对感情破裂应承担过错,且双方同居时间已满一年半,被告不应返还。被告白某乙、吴某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荆某与被告白某甲经他人介绍于农历2012年腊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婚姻期间,三被告收受原告荆某财物:小礼款10001元,铂金戒指一枚,大礼款100000元。后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荆某与被告白某甲解除同居关系。双方为返还财礼问题发生争议。另查明,被告白某甲个人财产陪嫁物品:“创维牌”电视机两台、“创维牌”冰箱、“格力牌”空调、全自动洗衣机各一台、沙发一套、家庭影院一套、棉被六床、餐桌一套、台灯两台、床上用品两套。以上物品均在原告荆某处。证明上述事实证据有:1、原、被告四人身份证复印件;2、出庭证人金某,谢某,徐某、白某丙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之间彩礼款情况;3、被告白某甲提供银行流水一份,证明被告方收取彩礼款情况;4、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原告荆某与被告白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我国婚姻法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彩礼款在习俗中一般认定为是对男方对女方及父母的一种补偿,为此三被告均负有返还彩礼款的义务。考虑原告与被告白某甲同居时间以及解除同居关系对双方均有一定的精神损害,应予酌情返还,本院酌定为66000元为宜。被告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某甲、白某乙、吴某返还原告荆某财物款人民币66000元。二、被告白某甲个人财产陪嫁物品:“创维牌”电视机两台、“创维牌”冰箱一台、“格力牌”空调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家庭影院一套、棉被六床、餐桌一套、台灯两台、床上用品两套归被告白某甲所有。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荆某承担500元,由被告白某甲、白某乙、吴某负担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 晓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丁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