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熟刑初字第00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谢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刑初字第0053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员工。被告人谢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4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刘逢欣,江苏陈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及辩护人刘逢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于2015年4月3日22时许,饮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常熟市梅李镇福支线行驶至梅李镇中国银行路口处,与王某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后被民警查获。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谢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22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谢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谢某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表示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谢某系初犯,明知被害人报警等在现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已对被害人作出经济赔偿,请求对被告人谢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某于2015年4月3日22时许,饮酒后驾驶苏B×××××小型轿车沿常熟市梅李镇福支线行驶至梅李镇中国银行路口处,与被害人王某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后被民警查获。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谢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22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案发后,被告人谢某对被害人作出经济赔偿,并取得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朴某、何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信息查询,协议书、谅解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已对被害人作出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在与被害人轿车发生碰撞后并未停车,驶离案发现场几百米,被害人追赶堵住被告人的汽车并报警,被告人并非自愿、主动等在原地,而是被被害人控制后被迫等在原地,根据自首的规定,明知他人报警而等在现场,要求被告人自愿、主动等在现场处理,而非被动、消极等在现场,故被告人不构成自首,对该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余小惠人民陪审员  王小丽人民陪审员  赵 英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戈 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