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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刑终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胡某甲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某甲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刑终字第603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甲,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甲犯骗取贷款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三月二十日作出(2015)温鹿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2年5月23日,被告人胡某甲将位于鹿城区仰义街道仰新居民区D2幢11号宅基地以人民币9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叶某、黄杏珍夫妇,并约定被告人胡某甲在领到产权手续后,应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后叶某、黄杏珍将上述宅基地转让给潘某甲,再由潘某甲在该地块上建房并转让给赖某,赖某在该地块上继续建房并使用至今。2010年4月,被告人胡某甲领取上述房屋的产权证,但未按约定办理过户手续。2010年至2012年4月10日间,被告人胡某甲隐瞒已将上述房屋宅基地转让给他人且由他人建房的事实,以上述房产作为抵押,先后向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合作银行南郊支行申请贷款人民币50万元和人民币40万元,并已全部清偿。后被告人胡某甲于2012年4月11日继续以上述房产作为抵押,向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合作银行南郊支行申请贷款人民币45万元,至今仅还款人民币7635.4元。原审法院以骗取贷款罪判处被告人胡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责令被告人胡某甲继续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442364.6元,返还被害单位。原审被告人胡某甲上诉称,涉案宅基地转让依法无效,且真实转让协议上已载明其仅转让宅基地不转让房产,故其以自己名下房产抵押获取贷款,并不构成犯罪,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叶某、潘某甲、赖某、张某、潘某乙真、胡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宅基地转让契约,欠条,房屋转让契约,扣款凭证,收条,房屋产权证,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收贷收息凭证,归案经过,身份证明及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土地登记记录,宅基地转让契约,扣款凭条,证人叶某、张某、胡某乙的证言及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胡某甲于2002年签订转让契约,自愿将位于温州市鹿城区仰义街道仰新居民区D2幢11号宅基地转让给他人,同时证人潘某甲、赖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涉案宅基地上的房产亦非胡某甲所建,故对胡某甲提出涉案宅基地转让依法无效、真实转让协议上已载明其仅转让宅基地不转让地上附着房产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且不符常理,故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甲隐瞒真相,采用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胡某甲要求改判无罪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建国审 判 员  周永富代理审判员  王海珍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叶彬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