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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商初字第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姚绍美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洪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绍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洪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商初字第00101号原告姚绍美,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金纪礼,江苏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洪支公司,住所地泗洪县建设南路30号。负责人武士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伯良,该公司客户服务中心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小建,江苏名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绍美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孝峰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姚绍美委托代理人金纪礼、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罗伯良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姚绍美委托代理人金纪礼、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罗伯良、蔡小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绍美诉称:1998年12月19日,原、被告签订××终身保险合同,约定每年交保费663元,保险金额为××2万元,保险合同第四条保险责任第一项约定: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180日后初次发生,并经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确诊患××时,本公司按基本保额的二倍给付××保险金,若××保险金的给付发生于缴费期内,从给付之日起免缴以后各期保险费,合同继续有效。第二条释义基本保额是指保险单所载明的保险金额,原告于2014年6月22日至6月30日在泗洪县分金亭医院住院治疗,出院确诊为左乳浸润性导管癌,后原告于2014年12月16日依保险合同约定申请被告保险金额两倍即4万元保险金,但被告只同意给付2万元,剩下2万元拒绝给付,并从原告丈夫银行划走2015年保费663元,现双方协商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保险理赔金人民币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终身保险条款及保险单各1份。证明原、被告于1998年12月19日订立××保险合同,保单载明××保险金额为2万元,保险条款约定,基本保额是指保险单所载明的保险金额,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180日后初次发生,并经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确诊患××时,本公司按基本保额的二倍给付××保险金。即如原告发生合同约定的××,被告应当给付保险金额为4万元。2、中国建设银行活期储蓄存折1本。户名张德亮,证明2013年12月19日,被告从本帐户扣划了663元的保费。3、泗洪县分金亭医院住院病例1份。证明原告姚绍美被确诊为左乳浸润性导管癌,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条件。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终身保险的事实无异议,但保险金额为1万元。因原告患××,被告已按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的两倍标准,向原告支付了保险金2万元,合同约定的保险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供以下证据:4、投保单1份。证明投保单明确记载保险金额为1万元。5、××终身保险的费率表1份。证明根据保单所载明的情形,原告承保本案的保险,保险费率为每千元66.3元,本案保险费为663元,与此对应保险金额应当是1万元。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无异议,但保险单中记载的保险金额2万元是按照基本保险金额1万元的2倍计算而来,即2万元是应当给付的××保险金总额。第二,根据该保险单可以证明被保险人是女性,保险合同订立时,年龄是43岁,缴费年限是20年,缴费方式为年缴。故该证据不能证实××保险金额为2万元。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无异议。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4,其载明的保险金额并没有能够引起投保人特别注意的标注,被告业务员也未向原告作出特别说明,故该条款对原告不具有法律效力;投保单所附客户保障申明书中,投保人处非原告签名,能够证明被告未就投保单所列条款向原告充分说明。综上,该证据所记载的保险金额条款无效。证据5系被告内部文件,不能据此对抗双方持有的保险合同。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3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原告对其中记载投保内容的主体部分的落款处为其本人签名的事实不持异议,故对该投保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该证据能够证明投保单记载的保险金额为10000元。证据5系由被告单方面制作,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19日,原、被告签订××终身保险合同,投保单记载的保险金额为1万元,保险费663元每年,保险期间20年。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保险单,记载保险金额分别为身故、身体高度××3万元,××2万元。保险条款第四条保险责任第一项约定: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180日后初次发生、并经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确诊患××时,本公司按基本保额的二倍给付××保险金,本合同的××保险金给付责任即行终止;若××保险金的给付发生于缴费期内,从给付之日起免缴以后各期保险费,合同继续有效;被保险人身故、身体高度××,本公司按基本保额的三倍给付身故保险金,但应扣除已给付的××保险金,本合同终止;第二十条释义基本保额是指保险单所载明的保险金额。2014年6月22日至6月30日,原告因患××在泗洪县分金亭医院住院治疗,出院确诊为左乳浸润性导管癌。2014年12月16日,原告依保险合同,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4万元,被告认为应付2万元,并从原告丈夫银行账户中划走2015年保费663元(该款已于诉讼期间退还)。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基本保额应以投保单记载的1万元为准,还是以保险单记载的2万元为准。本院认为:对保险条款理解发生争议,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投保人或受益人的解释,但这种解释应当符合合同的通常解释、目的解释、整体解释原则。首先,本案中,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均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投保单是投保人向保险公司发出的要约,保险公司经审核后出具的保险单,是对投保单的承诺,内容应与投保单一致,否则构成新的要约。本案投保单上载明保险金额为1万元,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时的保险金额为2万元,被保险人身故、高度××时的保险金额为3万元。根据保险条款第四条的约定,当被保险人患××时,保险人按基本保额的二倍给付××保险金,被保险人身故、高度××时保险人按基本保额的三倍给付××保险金,而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恰好为投保单载明保险金额的二倍和三倍,与保险条款约定相吻合,表明承诺与要约的意思表示一致。其次,保险法规定的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因此,涉案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金额应当为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的最高限额。综上,本案基本保额应认定为1万元,即被告应给付原告的保险金为2万元,该给付义务被告已履行,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绍美对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洪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2元,由原告姚绍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72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审 判 长  汤卫兵代理审判员  陈孝峰人民陪审员  王友飞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振业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八条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一)保险人的名称和住所;(二)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三)保险标的;(四)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五)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六)保险金额;(七)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八)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九)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十)订立合同的年、月、日。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约定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