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焉垦民初字第00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刘诚、祝美蓉与梁明、徐金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焉耆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诚,祝美蓉,梁明,徐金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焉耆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焉垦民初字第00215号原告刘诚,男,48岁。原告祝美蓉,女,49岁。被告梁明,男,46岁。被告徐金梅,女,47岁。原告刘诚、祝美蓉与被告梁明、徐金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诚、祝美蓉,被告徐金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诚、祝美蓉诉称,2014年4月1日、2015年1月6日、2015年2月10日被告梁明分三次向两原告借款共计68700元,上述三笔借款均约定了还款时间。第一笔借款约定的期间届满时,两原告向被告梁明索要欠款,被告梁明拒不给付并于2015年5月14日离家出走。因被告徐金梅与被告梁明系夫妻关系,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8700元。被告梁明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徐金梅辩称,其与被告梁明虽系夫妻关系,但对被告梁明向两原告借款的事实并不知晓,且借条上也不是其本人的签名。被告梁明所借款项用于购买彩票,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因此,被告梁明的借款应由其本人偿还,请求依法驳回两原告对被告徐金梅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被告梁明向两原告借款35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4月1日前;2015年1月6日,被告梁明又向原告刘诚借款172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10月30日前;2015年2月10日,被告梁明再次向原告刘诚借款165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8月10日前。以上被告梁明分三次向两原告借款共计68700元并于借款当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该三份借条均系被告梁明书写并签名,借条上借款人“徐金梅”的签名系被告梁明所写。2015年4月1日,第一笔借款35000元到期后,两原告向被告梁明索要借款,被告梁明承诺于2015年5月30日前归还。2015年5月14日被告梁明离家,至今未归。上述借款至今未偿还。另查明,两原告、两被告均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三份借条、还款计划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梁明向两原告借款687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梁明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向两原告归还借款。两原告要求被告梁明还款的主张,因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两原告要求被告徐金梅共同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被告徐金梅并未举证证实该债务系被告梁明的个人债务,故根据上述规定,该借款应属共同债务。本院对两原告要求被告徐金梅共同偿还借款687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徐金梅提出被告梁明所负债务用于购买彩票,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意见,因其并未提供确凿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明、徐金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刘诚、祝美蓉借款68700元;如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9元(已减半收取),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蒙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