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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坛朱民初字第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史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史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朱民初字第0011号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吴苏江,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某。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史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苏江,被告史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原建昌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乙,现已成家。原告平日挣得的工资基本都交给被告,被告性格孤僻,不善交流,不通情达理。原、被告自2009年1月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2013年3月,原告第一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未准予离婚。2013年10月,原告第二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仍未准予离婚。原告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成婚,从认识到结婚时间不长,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脆弱。原、被告的性格差异大,特别是自2009年1月因感情不和分居,此后原告有又两次诉讼要求离婚,双方再无沟通交流,夫妻感情早已荡然无存,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原告第三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财产;本案诉讼费各半承担。被告史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和原告结婚后苦了一辈子,原告把房产证都拿走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原建昌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乙,现已成家独立生活。原告曾于2013年3月、2014年1月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均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另查明,位于金坛市直溪镇迪庄村委三郎庙2号原有平房三间,为原告父亲刘金庚于原、被告婚前所建,登记在刘金庚名下。原、被告结婚后与原告父亲刘金庚共同居住在该房屋,后在该房屋上加盖二楼房屋两间,并添建了厨房等附房。原、被告一致陈述双方共有荣威牌轿车一辆,登记在原告名下且一直由原告使用,对该车的现有价值被告陈述为5-6万元,原告陈述为2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结婚证复印件、(2013)坛朱民初字第0132号民事判决书、(2014)坛朱民初字第0031号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结婚和离婚的自由。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为合法夫妻关系。原告曾于2013年3月、2014年1月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现原告第三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对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位于金坛市直溪镇迪庄村委三郎庙2号的房屋,在原、被告婚前原告父亲刘金庚已建有三间平房,该房屋登记在刘金庚名下。原、被告结婚后与刘金庚共同居住在该房屋中,后又在该房屋上加盖二楼房屋两间,并添建了相关附房。对该上述房屋,因未进行分家析产,故在本案中不宜进行处理,双方可另行依法处理。原、被告一致陈述双方共有荣威牌轿车一辆,被告陈述价值5-6万元,原告陈述价值为2万元,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车辆价值,该车辆一直由原告占有、使用,原告亦未申请对该车辆价值进行鉴定,故对该车辆价值从保护妇女权益角度,本院采纳被告意见。对该车辆以归并为原告所有,原告补偿被告车辆折价款2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史某离婚。二、双方共有的荣威牌轿车归原告刘某甲所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告刘某甲支付被告史某轿车折价款25000元。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壹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 判 长  钱 蓉代理审判员  甘鹏程人民陪审员  王久农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肖 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