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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中法民六终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中山市鸿兴涂料有限公司与刘玉娥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市鸿兴涂料有限公司,刘玉娥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中法民六终字第2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鸿兴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于宪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玉杰,该公司副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玉娥,女,198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阳县。上诉人中山市鸿兴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兴公司)与被上诉人刘玉娥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中二法黄民五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刘玉娥于2011年5月16日入职鸿兴公司处,任职文员,岗位职责包括各类文件的归类、存档、收发等文件处理工作及办理新员工入职手续和厂级培训,以及办理员工离退职手续等。刘玉娥入职后,鸿兴公司对刘玉娥进行厂级培训,并要求刘玉娥抄写人力资源管理实施细则、文员岗位工作职责等。鸿兴公司称已与刘玉娥签订劳动合同,刘玉娥在鸿兴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签收备案表》签名,该备案表注明合同签署日期为2012年4月2日及合同期限为2013年4月1日,鸿兴公司于2012年4月为刘玉娥办理了参加社会保险手续及缴费。2014年1月15日,刘玉娥向鸿兴公司请休婚假而未到上班;同年1月15日至1月18日期间四天仍为鸿兴公司上班日期,同年1月20日鸿兴公司放假;刘玉娥于同年2月9日照常返回鸿兴公司处上班。2014年4月30日,鸿兴公司以刘玉娥复工后知悉未获批准提前放假,遂提出休婚假以冲抵旷工记录及申请婚假的要求未获满足的情况下,多次在鸿兴公司办公场所大吵大闹,影响鸿兴公司正常的生产运营秩序而单方解除与刘玉娥的劳动关系,鸿兴公司出具《刘玉娥离职结算单》,结算刘玉娥2014年3月、4月的月工资为2600元,各扣减社保167元,并补发刘玉娥2014年1月份婚假15天的工资750元,刘玉娥于同日领取上述工资共计5616元,并从鸿兴公司处离职。2014年5月15日,刘玉娥向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鸿兴公司支付其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5000元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500元。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中劳仲案字〔2014〕163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鸿兴公司向刘玉娥支付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7600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7500元。2014年7月17日,鸿兴公司收到上述仲裁裁决书后不服,并于2014年7月25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鸿兴公司无需向刘玉娥支付二倍工资差额27600元和经济赔偿金7500元,并由刘玉娥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另查:刘玉娥于2014年1月20日与范方军办理结婚登记。原审再查:鸿兴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证人黄某某、梁某某出庭作证,其中证人黄某某作证称其与鸿兴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经过培训和对工作细则进行学习,其请假要去刘玉娥处取申请请假的纸条填写再上交,2013年8月份,是刘玉娥为其办理劳动合同续签手续;证人梁某某作证称刘玉娥是在鸿兴公司从事人事管理的工作,档案资料是存放在公司的办公室里面。因刘玉娥对证人黄某某的证言不予确认,并质疑证人梁某某是否有看见其存放劳动合同,证人梁某某称未见,且上述证言与本案争议并无直接关联,故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为:鸿兴公司与刘玉娥对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本案的焦点一:鸿兴公司与刘玉娥是否签订劳动合同?焦点二:刘玉娥是否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鸿兴公司可否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焦点三:鸿兴公司是否应向刘玉娥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的问题。原审法院对此综合评析如下:关于焦点一:鸿兴公司与刘玉娥是否签订劳动合同?鸿兴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签收备案表》,该备案表注明与刘玉娥签署劳动合同的日期为2012年4月2日及合同期限至2013年4月1日,且于2012年4月为刘玉娥办理了参加社会保险手续及缴费,虽然刘玉娥否认该时间段内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实,该《劳动合同签收备案表》明确注明双方劳动合同的具体起止日期,故对鸿兴公司与刘玉娥于2012年4月2日至至2013年4月1日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鸿兴公司称其未能提交与刘玉娥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因刘玉娥失职所致,对此,鸿兴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2013年4月2日之后已与刘玉娥签订劳动合同及所签的劳动合同交由刘玉娥负责保管,且刘玉娥在鸿兴公司处工作延续较长时间,鸿兴公司也应及时发现并通知刘玉娥补签劳动合同,故未能出具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于鸿兴公司,鸿兴公司应该承担相关责任。至于2014年4月1日起,按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于焦点二:刘玉娥是否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鸿兴公司可否单方解除劳动关系?鸿兴公司称刘玉娥于2014年1月旷工,但并未于当月或次月进行处理,刘玉娥于2014年2月9日继续在鸿兴公司处上班,2014年4月30日,鸿兴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当日还补发了刘玉娥的婚假工资,可见鸿兴公司亦对刘玉娥休婚假于事后予以认可。鸿兴公司称刘玉娥在申请婚假的要求未获满足的情况下,多次在鸿兴公司办公场所大吵大闹,影响生产运营秩序,刘玉娥予以否认,鸿兴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故原审法院认定鸿兴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无理,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关于焦点三:鸿兴公司是否应向刘玉娥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的问题。根据鸿兴公司提交的刘玉娥的2013年3月至2014年4月的工资签收条,刘玉娥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工资应为26355元;刘玉娥离职前12个月(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的平均工资应为2413元。因原审法院上述已认定鸿兴公司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未与刘玉娥签订劳动合同及鸿兴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故鸿兴公司应向刘玉娥支付上述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26355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4478元(2413元/月×3个月×2倍),该赔偿金刘玉娥申请劳动仲裁时要求鸿兴公司支付7500元,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亦采纳并作出裁决,故鸿兴公司应向刘玉娥支付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6355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75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驳回鸿兴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鸿兴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刘玉娥支付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6355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7500元,合计338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鸿兴公司负担。上诉人鸿兴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我方未与刘玉娥签订劳动合同,属认定事实错误。1.员工入职手续办理等人事工作及文件归档、存档工作系刘玉娥的工作职责,我方无法提供与刘玉娥签订的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劳动合同,系刘玉娥失职行为造成。双方签订的2012年4月2日至2013年4月1日劳动合同中,双方约定刘玉娥的工作岗位为行政办公室文员,而我方《文员岗位工作职责》规定,文员的工作职责包括各类文件的归档、存档、收发等处理工作及员工入职手续办理、厂级培训、离职手续办理等人事工作。员工入职手续办理必然包含劳动合同的签订及跟进。综上,我方文件的存档、保管工作应系刘玉娥重要工作职责,员工劳动合同由其保管毋庸置疑。现2013年至2014年的劳动合同中,其他所有人的劳动合同都完好保存,唯独缺少刘玉娥那份,这可充分说明,刘玉娥劳动合同的缺失,要不就是因刘玉娥保管不善,将其丢失;要不就是刘玉娥将其带走,谎称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即使我方未与刘玉娥签订2013年至2014年劳动合同,由于刘玉娥负责公司人事工作,跟进公司员工劳动合同的签订情况是其重要工作职责,如我方非因自身原因未与刘玉娥签订劳动合同,刘玉娥应对此负不利后果。原审称“刘玉娥在鸿兴公司处工作延续较长时间,鸿兴公司应及时发现并通知刘玉娥补签劳动合同”,并据此判令我方向刘玉娥支付双倍工资赔偿,这是将刘玉娥过错行为造成的不利后果判由我方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2条关于公司支付双倍赔偿金规定的立法本意是:“如因用人单位原因导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才会得到支持。如因劳动者失职或故意而未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其主张双倍工资赔偿不应当得到支持。”原审法院在因刘玉娥过错行为造成我方无法提供2013年至2014年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判令我方支付刘玉娥双倍工资的判决明显与该立法本意相悖。2.按照二审法院相关规定,刘玉娥负责签订劳动合同,属特殊身份劳动者,不应支持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原审法院未确认劳动合同签收备案表及其在劳动部门的备案效力,属认定事实错误。用人单位虽不能举证劳动合同原件,但其他证据可以佐证双方的确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的,对劳动者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支付二倍工资的,不应支持。我方在原审过程中,虽未能提交2013年至2014年劳动合同签收备案表作为直接证据,用以证明刘玉娥已确认签订了2013年至2014年劳动合同,但我方提交了2011年至2012年劳动合同签收备案表、2013年度劳动合同监察合格证及刘玉娥2012年度劳动合同,足以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我方已与刘玉娥签订了劳动合同。2013年6月,劳动部门对我方进行劳动监督检查时,已对我方2013年至2014年劳动合同签收备案表进行备案,并对备案表中列明的劳动合同进行检查,在确认我方与全部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后,才颁发2013年度劳动合同监察合格证。原审阶段,我方口头申请法院向劳动部门调查取证,但原审法院并未调取,致使错误认定双方未签订2013年至2014年劳动合同。二、原审法院认定我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属认定事实错误。我方解除与刘玉娥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1.刘玉娥属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刘玉娥于2014年1月14日向我方提出提前回家过年,在未获批准情况下,刘玉娥于该月15日擅自离岗。刘玉娥负责员工请假工作,谙知请假程序,但其请假单没有审批人签字,说明未获批准,属旷工5天,严重违反厂规厂纪。且我方2013年12月31日的全体员工会议纪要载明,要求员工如提前走需提前一周提出书面申请,批准后才可走,否则按旷工处理。刘玉娥私自盗取我方文档资料,包含其本人入职表、劳动合同及2013年至2014年劳动合同签收备案表。当时我方已报警,派出所因刘玉娥盗取财物价值达不到立案标准,故未予立案。刘玉娥盗窃行为构成违法,违反厂规厂纪第五条。2014年2月9日,刘玉娥复工后为逃避处罚,遂提出休婚假冲抵旷工记录。但刘玉娥未提交结婚证原件,仅提交结婚证复印件,在申请婚假要求未获满足情况下,多次在办公场所大吵大闹,影响我方正常生产运营秩序,违反厂规第十一条。综上,刘玉娥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我方依据内部人力资料管理实施细则中第五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行使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权利,有理有据。原审认定我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属认定事实错误,违反相关法律规定。2.刘玉娥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刘玉娥负责新员工入职培训及员工继续教育培训。培训后,需员工本人签名确认,但多名员工培训签字系刘玉娥代签,其伪造签名,营私舞弊,我方职工黄某某的档案签名全系刘玉娥伪造,如其他员工出现意外或状告我方,我方将面临怎样的经济赔偿后果,不堪设想。刘玉娥作为负责我方人事管理的员工,明知不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将为公司造成怎样的经济损失,本案因其严重失职造成。特提起上诉,请求判令:一、鸿兴公司无须向刘玉娥支付二倍工资差额26355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7500元;二、刘玉娥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刘玉娥答辩称:一、根据鸿兴公司提交的《文员岗位工作职责》中5.1条明确规定:“员工入职手续办理:填写简历(贴照片)并将身份证复印件、员工入厂培训、继续教育培训、考核合格后的岗位证书装订在一起”,并未包括签订劳动合同在内。原审中,鸿兴公司申请的证人梁某某证明从未看到过我与员工签订过劳动合同,在我所管理的文件档案柜中也从未看到劳动合同的文件夹及劳动合同字样的文件,梁某某的证词就是证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最好证明。二、我记得吴炎林是2013年4月15日入职鸿兴公司,鸿兴公司称一年签一次劳动合同且入职时就签劳动合同,而劳动合同续签情况表中吴炎林合同到期时间为2013年10月31日,可见吴炎林2013年11月1日到2014年11月1日的劳动合同时因案件需要而伪造的。鸿兴公司伪造我2012年4月2日到2013年4月1日的劳动合同,又伪造他人劳动合同已涉及刑事犯罪。三、鸿兴公司说劳动合同文本、档案资料是因为我的原因不见了,被我盗走了。根据鸿兴公司提供的《人力资源管理实施细则》中2.2.3规定“公司辞退:接到通知后,即刻办理交接手续后离厂。如给公司造成损失者,须扣除相应的罚金。”原审书证刘玉娥离职工资结算单证明我离职时与鸿兴公司交接完所有事情,两个月全额工资也证明我未违反其人力资源管理实施细则。鸿兴公司为恶意诽谤。四、鸿兴公司称我2014年1月15日至21日旷工。1月份的事到5月份我离职后才处理,让人匪夷所思。我提供的录音文字说明中请假事件很明确。另,因鸿兴公司从无婚假待遇,破例支付给我而心怀不满,又为杜绝之后要支付我几个月的产假工资,于2014年4月30日辞退我,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原审判决公正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鸿兴公司向本院提交:1.刘玉娥请假条及其他员工请假条,拟证明刘玉娥有请假但未获批准;2.黄某某的员工培训档案及员工培训表,拟证明黄某某的签名是刘玉娥伪造的;3.黄某某证言,证明内容同证据2。刘玉娥认为:证据1,真实性不予确认,鸿兴公司从仲裁到一审都不承认我有请过假,现在却提供我写的请假条,前后矛盾;证据2,不是我办理的;证据3,对证明内容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刘玉娥向本院提交:录音及文字说明,证明2014年1月10日其有请假。鸿兴公司对录音真实性不予确认,但表示不申请对录音真实性进行鉴定。经鸿兴公司申请,本院向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三角分局(以下简称三角社保分局)调取了鸿兴公司2013年12月份员工花名册及劳动合同签收备案表复印件。鸿兴公司对调取的证据予以确认,刘玉娥对调取的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2013年12月份员工花名册中载明刘玉娥入厂时间为2011年5月16日;该劳动合同签收备案表复印件中刘玉娥合同签署日期为2013年4月1日,合同期限至2014年3月31日;三角社保分局在该两份材料上均备注说明为鸿兴公司2014年7月份提交的2013年度年审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部分,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亦予确认。本院另查明:刘玉娥在劳动仲裁阶段诉称鸿兴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在劳动仲裁阶段、一审及二审阶段均主张虽在《劳动合同签收备案表》原件(2012年4月2日至2013年4月1日)上签名,但并未实际签订劳动合同,在二审阶段称在该备案表上签名是为了应付检查。鸿兴公司在劳动仲裁阶段称刘玉娥因婚假问题与其财务人员发生争吵,影响公司形象,且刘玉娥盗走其档案资料,其按照规章制度将刘玉娥辞退,故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又查明:鸿兴公司提交的人力资源管理实施细则第一条“员工入职”规定:“3.新员工报到后,由行政部办理相关的入职手续,并进行厂规厂纪和消防安全等方面的培训。然后由行政部带入入职部门,由部门主管进行安全生产、工作要求和部门基本情况等方面的培训”,第五条“厂规”第12小条规定:“厂区内不准大声喧哗、追逐、打闹和发生争吵”。鸿兴公司提交的文员岗位工作职责第5条规定“办理新员工入职手续和厂级培训,以及办理员工离退职手续。5.1员工入职手续办理:填写简历(贴照片)并将身份证复印件(A4纸)、员工入厂培训、继续教育培训、考核合格后的岗位证书装订在一起”。人力资源管理实施细则与文员岗位工作职责中均无关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合同纠纷案件。结合双方意见,针对本案上诉的争议焦点,具体分析如下:一、双方是否签订了劳动合同?刘玉娥称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鸿兴公司称自2011年5月起即签订了劳动合同。鸿兴公司提交《劳动合同签收备案表》原件(2012年4月2日至2013年4月1日)、2013年度劳动保障年审合格证及刘玉娥2012年度劳动合同复印件,以及申请本院从三角社保分局调取的花名册及《劳动合同签收备案表》复印件(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拟证明双方签订了上述期间的劳动合同。上述证据中,刘玉娥2012年度劳动合同复印件、本院调取的《劳动合同签收备案表》(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均为复印件,且刘玉娥不予确认,本院不予采纳;《劳动合同签收备案表》原件(2012年4月2日至2013年4月1日)、2013年度劳动保障年审合格证、花名册均为间接证据,均不能直接证明双方确实签订了劳动合同;另鸿兴公司称刘玉娥窃取了她自己的劳动合同,但并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鸿兴公司所举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故本院采信刘玉娥主张,认定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二、未签劳动合同是否为刘玉娥失职所致?双方均确认刘玉娥为文员,员工入职手续由刘玉娥负责。鸿兴公司提交的人力资源管理实施细则第一条中对于新员工入职并未规定需签订劳动合同;其提交的文员岗位工作职责第5条中,尽管对于身份证复印件需用A4纸这样的细节均予规定,却亦未规定员工入职手续中包括签订劳动合同;人力资源管理实施细则及文员岗位工作职责的其他内容亦无关于签订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据此,本院认定刘玉娥工作职责中并不包括签订劳动合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并非刘玉娥失职所致,应由鸿兴公司承担未签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三、鸿兴公司因未签劳动合同而应承担的具体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刘玉娥于2011年5月16日入职,根据上述规定,鸿兴公司应支付刘玉娥2011年6月16日至2012年5月15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自2012年5月16日,视为双方已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刘玉娥仲裁请求鸿兴公司支付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并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鸿兴公司支付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6355元,系认定事实错误致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四、鸿兴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在劳动仲裁阶段,鸿兴公司称刘玉娥因婚假问题在公司吵闹,影响公司形象,以及刘玉娥盗走档案资料,故将其辞退。人力资源管理实施细则第五条第12小条虽规定不得在公司吵闹,但并未规定可据此解除劳动合同。鸿兴公司称刘玉娥盗走档案资料,但未能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至于鸿兴公司上诉称刘玉娥旷工、严重失职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害等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由于其在仲裁阶段并未提出,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鸿兴公司解除与刘玉娥的劳动关系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判决鸿兴公司支付刘玉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7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鸿兴公司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中二法黄民五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中山市鸿兴涂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刘玉娥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7500元;三、驳回上诉人中山市鸿兴涂料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上诉人中山市鸿兴涂料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山市鸿兴涂料有限公司负担2元,被上诉人刘玉娥负担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勇源审 判 员  钟平春代理审判员  王小红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胡楚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