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德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林武龙与杨军、杭州风畅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武龙,杨军,杭州风畅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城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民初字第11号原告:林武龙。委托代理人:包晓东。被告:杨军。被告:杭州风畅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宗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城北支公司。负责人:谢帆。委托代理人:屠舟海。原告林武龙与被告杨军、杭州风畅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畅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城北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银银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包晓东、被告杨军、被告风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宗龙、被告太平洋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屠舟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8日11时30分许,被告杨军驾驶被告风畅公司所有的浙A×××××重型半挂牵引车(浙A×××××罐式半挂车)由长兴驶往雷甸镇,行经304省道34KM+200M处,与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伤情虽经治疗终结,但仍留有较大后遗症,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本起事故经德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被告多次就损害赔偿进行协商未果。浙A×××××半挂牵引车(浙A×××××罐式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此,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杨军、被告风畅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金合计83625.44元;2.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保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及医保外费用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被告杨军辩称,我是风畅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被告风畅公司辩称,已经支付给原告赔偿款21500元,另外支付原告医药费574.8元以及浙A×××××半挂牵引车施救费3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原告的损失,鉴定费和诉讼费愿意承担50%,其他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太平洋保险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有异议,保险公司认可以下赔偿项目及金额:医药费23867.85元中应该扣除非医保医药费3030.25元,护理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28388.25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8日,被告杨军驾驶浙A×××××重型半挂牵引车(浙A×××××重型罐式半挂车),由长兴驶往雷甸,11时30分,行经304省道34KM+200M处,与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共住院20天,花去医药费23867.85元。2014年9月2日,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另查明,浙A×××××重型半挂牵引车(浙A×××××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杨军系被告风畅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被告风畅公司已支付给原告赔偿款21500元并垫付医药费574.8元,另支付浙A×××××半挂牵引车施救费300元。庭审中,原告对于保险公司赔偿项目及数额除非医保部分外均表示同意,对被告风畅公司鉴定费和诉讼费承担50%也表示同意。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事故认定书;2.病历、医药费票据及清单;3.鉴定意见书及票据;4.交通费票据;5.户口本;6.施救费发票;7.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依法认定被告杨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浙A×××××重型半挂牵引车(浙A×××××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处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理赔款46588.25元(含非医保在内的医药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浙A×××××重型半挂牵引车(浙A×××××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处投保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理赔款11574.28元(医药费13867.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承担80%)。保险赔付范围外的鉴定费由风畅运输公司赔偿原告50%即1000元。对于浙A×××××半挂牵引车施救费300元,由原告承担20%即60元。两者抵扣后,被告风畅公司共需支付给原告赔偿款940元。综上,对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风畅运输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林武龙赔偿款940元(已履行);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城北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理赔款58162.53元,其中支付给原告林武龙理赔款37027.73元,支付给被告杭州风畅运输有限公司2113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林武龙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人民币368元,由原告林武龙承担184元,被告杭州风畅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8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银银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沈佳丽上述款项请汇入以下账户(注明案号及当事人名字):户名:德清县人民法院财产保全担保金专户帐号:20×××71开户:德清农商银行营业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