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涵执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罗文飞、罗文风与林容涵故意伤害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文飞,罗文风,林容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涵执字第223号申请执行人罗文飞,男,1950年8月24日出生于莆田市涵江区,汉族,住址莆田市涵江区。申请执行人罗文风,男,1958年10月4日出生于莆田市涵江区,汉族,住址莆田市涵江区。被执行人林容涵,男,1967年2月19日出生于莆田市涵江区,汉族,文盲,农民,住址莆田市涵江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罗文飞、罗文风与被执行人林容涵故意伤害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闽刑终字第3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于2015年1月17日向被执行人林容涵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林容涵自动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林容涵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5年1月期间,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车辆、银行存款、房产、土地等情况进行详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可供执行财产。因本院未能查获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在下达本裁定前已依法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4)闽刑终字第3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吴元阳执行员 陈天雨执行员 陈廷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戴晓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