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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汉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黄光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光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汉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光明,无职业。2009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9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二看守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汉刑诉字(2015)第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光明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辛红、检察员张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光明伙同冉×(已判刑)为筹集毒资,于2011年12月16日至2012年3月28日间,经预谋携带事先准备的液压钳、改锥等作案工具,以剪断门锁、砸坏玻璃门为手段,先后在本市滨海新区汉沽正硕五金建材店、新开大药房、济善堂药店、巴蜀水岸火锅店、简约造型美发店、玛索造型美发店、振江爱e点美发沙龙、福顺大药房、天翔卫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盗窃作案九起,窃得现金人民币4400余元、玉溪香烟两条、三星数码相机一部、诺基亚手机一部、ipad2平板电脑两部、初元营养液两瓶,经鉴定,ipad2平板电脑和初元营养液共计价值人民币5640元。被告人黄光明后被查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告人主体身份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光明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黄光明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庭审中,被告人黄光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为筹集毒资,被告人黄光明伙同冉×(已判刑)于2011年12月16日至2012年3月28日间,经预谋携带事先准备的液压钳、改锥等作案工具,以剪断门锁、砸坏玻璃门为手段,先后在本市滨海新区汉沽正硕五金建材店、新开大药房、济善堂药店、巴蜀水岸火锅店、简约造型美发店、玛索造型美发店、振江爱e点美发沙龙、福顺大药房、天翔卫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盗窃作案九起,共窃得现金人民币4400余元、玉溪香烟两条、三星数码相机一部、诺基亚手机一部、ipad2平板电脑两部、初元营养液两瓶,经鉴定,两部ipad2平板电脑和两瓶初元营养液共计价值人民币5640元。被告人黄光明后被查获归案。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同案犯冉×的供述,失主张××、何××、王一××、刘×、李一××、李二××、马××、王二××、苏××的陈述,证人孙××的证言,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09)城法刑初字第334号《刑事判决书》,清远市看守所出具的清公刑释字(2009)0215号《刑满释放证明书》,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3)滨汉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书》,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津公技鉴字(2012)第02924号、第30761号《法庭科学DNA检验报告》,印江土家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出具的黄光明的《户籍证明》,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西樵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办案人员出具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光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光明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光明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建议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黄光明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光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绍山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魏姝玲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