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中法刑一终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刘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珠中法刑一终字第234号原公诉机关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汉族,湖南省邵阳县人,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邵阳市邵阳县,公民身份号码×××1135。因本案于2014年8月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审理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容留卖淫罪一案,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4)珠斗法刑初字第97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材料和提讯上诉人刘某,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4年7月3日,刘飞能(被告人刘某的弟弟)作为承租方与出租方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西埔×××路13号自建住宅楼房的房东签订了《住宅租赁合同》,租赁13号自建楼房的202、204、209、302共四间房,约定租约期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4年10月4日止,共3个月,月租共人民币800元,租金由刘飞能缴纳。2014年7月5日,原审被告人刘某作为承租方与出租方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路11号无名商铺的房东郭某签订《房屋出租合同》,约定租约期从7月5日开始,月租人民币600元。11号无名商铺及13号的上述四间房间后成为了蒙某(2000年4月20日出生)、黄某、覃某等人的卖淫窝点,专门从事卖淫活动。该场所对外营业时间为晚上8时许至次日2时许。卖淫女在11号无名商铺内坐等嫖客,嫖客进入商铺谈好交易价格并选定卖淫女后,该卖淫女在商铺的桌子抽屉内取出13号其中一间房间的钥匙,带嫖客进入房间发生性交易。嫖资人民币150元由卖淫女收取。卖淫女收取嫖资后自留人民币100元,将另外场所“抽水”的人民币50元交给原审被告人刘某。刘某平时还在该场所望风并负责该场所的开门与关门及清洁工作。2014年8月1日1时许,公安民警根据线索在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西埔×××路11号无名商铺抓获卖淫女覃某,于该商铺外面抓获刘某、彭某,在西埔×××路13号202房抓获卖淫嫖娼的黄某、甘某;在上址209房抓获卖淫嫖娼的蒙某、冯某。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并经原审被告人刘某辨认和控辩双方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原审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原审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8月1日2时10分至3时10分在新青派出所供称:经老乡介绍,我认识了一个叫“老四”的老板,后来我就常和他联系,当时我没有工作,“老四”就叫我帮他做事。后来我知道“老四”是组织一些女孩子从事卖淫。“老四”就叫我帮他负责店的开门和关门(每天20时开门,次日2时关门),以及负责店的卫生,每个月给我工资人民币3000元。当时签订×××路11号房的租赁合同时,由于老板刚好不在,于是由我负责签名。四间用于卖淫嫖娼的房间是由老板自己租赁的。2014年8月1日1时许,我与老乡彭某一起在斗门区井岸镇西埔×××路11号一铺位前聊天,将我和彭某抓获,公安民警还抓获了三名女子和两名男子,其中有两名女子在店里从事卖淫。其中有一个叫“小不点”,大概十多岁,她来这个店有十多天了,而另外一名女孩子也是来了十多天,大概十多岁,每个客人点她们上钟(即卖淫)每次需要人民币150元。她们自行收钱后,就在铺位一张台的抽屉内拿钥匙与客人去旁边的出租房实施卖淫嫖娼,之后卖淫女将部分嫖资上交给老板。2.证人冯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冯某系案发现场的嫖客。冯某证实:2014年8月1日1时许,我一个人来到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西埔×××路11号一个无名店铺那里,看到有两个女孩子坐在店里,我就直接进去,问其中一个穿短裤的女孩子:“一次多少钱?”她说:“150元”,我同意后就在店里给了她人民币150元,我就出店外,她在后面跟着出来。然后她带我到旁边的×××路13号,她开了门将我带至二楼的209房,在房间内发生了性关系。后听到门外有人拍门说:“有警察”,接着就有民警到209房间,将我们抓获。经过对照片的辨认,证人冯某能够辨认出蒙某就是当晚与其交易的卖淫女。3.证人蒙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蒙某系案发现场的卖淫女。蒙某证实:我是2000年4月20日出生,2014年7月许,我经过×××路11号的店铺时,我主动去问“阿勇”是否可以加入卖淫,后来我就开始在此处卖淫。“阿勇”告诉我二楼用于卖淫嫖娼的房间的钥匙放置在店铺的抽屉里,与客人发生性交易时可以在房间的抽屉里拿避孕套,发生交易后就将钥匙放回店铺的抽屉。我收取的嫖资是150元每次,其中将50元给我的老板“阿勇”,因为卖淫场所是“阿勇”租的,“阿勇”还负责保护、管理我们,在我们和嫖客发生性交易时帮我们望风。2014年8月1日1时许,我和另外两名女孩子坐在×××路11号的店铺里坐着等嫖客。后来有一名男子进来,点了其中一名女子,他们二人就一起去了旁边平时卖淫的×××路13号的二楼房间。一会,又有一名男嫖客进来,他问我:“多少钱?”我说:“150元一次”。然后我就收取了人民币150元并在店铺的抽屉里拿了×××路13号209房的钥匙,和那男子一起上去了。在房间里我们发生了性关系,后听到外面有人拍门说有警察来了,我们就穿好衣服,民警推开房门将我们抓获。通过对照片的辨认,证人蒙某能够辨认出与案发当天与其发生性交易的嫖客就是冯某;老板“阿勇”就是刘某。蒙某还对二楼四间房间的钥匙及209房内搜出的避孕套进行了辨认。4.证人甘某的证言。证人甘某系案发当天的嫖客。甘某证实:2014年8月1日1时许,我一个人经过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西埔村×××路11号一无名店铺,看见里面有几个衣着光鲜的女孩子在打牌,而且里面开着红灯,我想这里那些女孩是卖淫的,于是我就进去问其中一个穿黑色衣服的女子做一次多少钱,那女子回答一次150元,我答应了。于是我将钱先付给了那女子,对方接过后就带着我上了西埔村×××路13号202房,双方发生性关系后,就有民警前来检查,将我们抓获。通过对照片的辨认,证人甘某能够清楚地辨认出黄某就是与其发生性交易的女子。5.证人黄某的证言,证人黄某系案发当天的卖淫女。黄某证实:在案发前大约一个月,我通过一个在酒吧认识的朋友介绍认识了“阿勇”(湖南人),“阿勇”知道我之前是从事卖淫的,就叫我跟他(意思是他为我提供卖淫的保护,他收取我部分嫖资)。后我到×××路11号的无名店里,看到里面坐着几名女子,穿着比较暴露,“阿勇”就在外面望风。就这样我就开始在“阿勇”的店里接客。“阿勇”每天20时到×××路11号店里将店门打开,后会在店外替我们望风。如果有“嫖客”来,“阿勇”就会在店外看着,怕嫖客惹事。一般我们是先收嫖客嫖资,收到嫖资后会先给“阿勇”人民币50元,但有时也会先和嫖客发生性交易后才将50元交给“阿勇”。“阿勇”将二楼与嫖客发生性交易的房间钥匙放在无名店铺桌子的抽屉里,有嫖客来时,“阿勇”有时会指定房间给我们,但一般情况下是我们自己从抽屉里拿钥匙,然后带嫖客去×××路13号的房间与嫖客发生性交易。“阿勇”对我们说房间的桌子抽屉里有避孕套提供给我们使用。2014年7月31日21时许,我如常在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西埔×××路11号无名商铺与“小不点”和“小丽”上班。8月1日1时许,有一名男子过来咨询,我与他谈好以价钱150元进行性交易。我收到他给付的150元后就从店里的桌子抽屉里拿了钥匙带了那名男子去到×××路13号202房。发生完性关系后,有民警查房,我们被抓获。这次该给老板的50元还没有给他。通过对照片的辨认,证人黄某能够辨认出当天与其发生性交易的男子是甘某;老板“阿勇”就是刘某;黄某还对13号二楼房间的钥匙及房间内的避孕套进行了辨认。6.证人覃某的证言。证人覃某系案发当天的卖淫女。覃某证实:我系1999年6月10日出生。2014年3月初,我经朋友“小林”介绍,去到了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西埔好又多超市后面的一间无名店铺“上班”(卖淫)。两个月后,约2014年5月,卖淫的地点转移到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西埔×××路11号的无名店。我在该11号的店铺里接过十几个客人。在11号店铺服务期间,里面一共有5、6名女子卖淫(还有“小不点”蒙某、“小娟”黄某及我不认识的人)。“阿勇”就会坐在店外面,帮我们这些卖淫女望风。当嫖客来到店里时,会从我们几个卖淫女当中选一个。如果我被选中,“阿勇”会告诉我去附近的出租屋的指定房间与嫖客发生性关系,然后我就在店铺内的桌子抽屉里拿上指定房间的钥匙,带上嫖客到指定房间。我每次与嫖客发生性关系后,收取其嫖资人民币150元,我自己收取其中的100元,将另外的50元给“阿勇”。通过对照片的辨认,证人覃某能够辨认老板“阿勇”就是刘某。覃某还对二楼四间房间的钥匙进行了辨认。7.证人彭某的证言。证人彭某系案发当晚与被告人刘某在一起的人。彭某证实:2014年8月1日1时许,我路过西埔×××路11号的无名店外面,与一个男子“聊天”,我们聊了一会后,警察突然出现,将我及该男子抓获。8.证人雷某的证言、住宅租赁合同及收据。证人雷某系西埔村×××路13号出租屋的房东之一。雷某证实:2014年7月4日,有一名男子来到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西埔村环山东13号我经营的出租屋,要求租赁西埔村×××路13号的202、204、209、302房,双方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了租金及租期。从《租赁合同》可见,刘飞能系西埔村×××路13号的202、204、209、302房的租赁合同的签订者。房租由刘飞能缴纳。9.证人肖某的证言。证人肖某系×××路13号出租屋的房东之一,她证实刘飞能在案发后对涉案房屋进行退租。证人肖某还对刘飞能进行了辨认。10.证人刘飞能的证言。证人刘飞能系被告人刘某的弟弟。刘飞能证实:我于2014年7月与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西埔村×××路13号的房东之一签订了租赁合同,承租了202、204、209、302房。房租由我缴纳。11.证人郭某的证言及《房屋租赁合同》。证人郭某系西埔村×××路11号商铺的房东。郭某证实:2014年7月5日,有一名男子来到西埔村×××路11号我经营的士多店,求租11号旁边的空铺用来开发廊。于是双方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金及租期。合同上的租赁方是刘某。后来我发现刘某租赁铺位经营发廊后,叫来一些小女孩,每天20时许开始在铺位内等,然后有一些男子陆续来到铺位,与那些女孩子沟通后,就离开铺位。而刘某一般都是坐在门口。通过对照片的辨认,证人郭某能够清楚地辨认出刘某就是租赁商铺的男子。《房屋出租合同》证实,环山东11号商铺旁的商铺的房屋出租合同的签订一方为刘某。租期从2014年7月5日始。12.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证实了公安民警对涉案场所进行检查,查获了嫖资、钥匙及避孕套。13.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概貌,11号无名商铺内有两张沙发、两张桌子、一台饮水机、一台风扇等主要物件。14.抓获经过,证实了2014年8月1日1时许,公安民警根据线索在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西埔×××路11号一无名商铺抓获覃某、刘某、彭某,在西埔×××路13号202房抓获黄某、甘某;在×××路13号209房抓获蒙某、冯某。15.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刘某的身份情况。1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了卖淫嫖娼者蒙某、冯某;黄某、甘某,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决定行政拘留。根据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综合控辩双方争议及理由,原审法院评判如下:关于原审被告人刘某提出其没有实施容留他人卖淫的犯罪行为的辩解是否成立的问题。经查,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了11号无名商铺房东郭某的证言及《房屋出租合同》,证实被告人刘某系合同承租方的签订人。证人郭某也见到该铺位,叫来一些小女孩,每天20时许在铺位内等,然后一些男子陆续来到铺位,原审被告人刘某一般都是坐在门口;证人卖淫女蒙某、黄某、覃某均证实了原审被告人刘某系卖淫场所的管理者,负责望风、收取人民币50元每次的嫖资、开门及关门、清洁工作。上述证据证实了原审被告人刘某实施了容留他人卖淫的犯罪事实。原审被告人刘某也供称其负责场所的开门及关门、清洁工作。关于原审被告人刘某辩解其不清楚场所系卖淫场所。原审法院认为,从11号无名商铺内的简单摆设及物件,营业时间为晚上8时至次日凌晨,商铺内就几名女孩子坐在里面,结合原审被告人刘某自己供述其在该场所工作,及三名卖淫女证言可见,原审被告人刘某应该知道该场所系卖淫场所。对于其提出不清楚涉案场所系卖淫场所的辩解,不予采纳。关于原审被告人刘某辩解其并非涉案场所的老板,予以采纳,但并不影响本院对其定罪。对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系涉案场所的老板,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原审被告人刘某在该场所的工作内容,结合三名卖淫女的证言及其本人的供述,原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刘某在该场所望风、负责该场所的开门与关门及清洁工作,还收取卖淫女给付的“抽水”人民币50元。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原审被告人刘某容留未成年人卖淫,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审被告人刘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原审被告人刘某上诉称:×××路11号房不是我租的,我没有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卖淫,没有望风,也没有收取女青年50元,我只是一个搞卫生的。证人蒙某、黄某、覃某的证言都是伪造的,证人郭某作伪证。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某犯容留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刘某提出其没有实施容留他人卖淫的上诉理由。经查,斗门区井岸镇西埔村×××路11号商铺房东郭某的证言及《房屋出租合同》证实,上诉人刘某承租该商铺开设发廊,容留多名女青年晚上在商铺内招嫖,刘某坐在门口望风。卖淫女蒙某、黄某、覃某的证言均证实,上诉人刘某提供上述商铺及房屋容留多名女青年卖淫,负责卖淫场所的开门、关门及清洁工作,提供卖淫工具避孕套,亲自负责望风,并从女青年每次卖淫中收取嫖资人民币50元。上诉人刘某供述亦供认:“其知道一个叫‘老四’的老板组织一些女孩子从事卖淫,‘老四’叫我帮他负责店的开门和关门以及店的卫生。”上述书证、多名证人证言以及上诉人刘某供述等证据,能相互印证地证实了上诉人刘某提供场所容留多名女青年卖淫的事实。因此,上诉人刘某所提出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请求从轻改判,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若凡审 判 员 周志毅代理审判员 贺 心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梁春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