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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民初字第2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姜祥艳与夏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祥艳,夏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2396号原告姜祥艳,女,199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莒县夏庄镇。被告夏冬,男,198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郯城县归昌乡。原告姜祥艳与被告夏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姜祥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祥艳诉称,原、被告之间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被告以家中出事急需现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元,并承诺一个月内偿还,并给原告写下欠条一张。一个月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000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夏冬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被告夏冬向原告姜祥艳借款12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如下:“欠条2014.6.欠12000元整夏冬”。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该款。2015年6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000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身份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姜祥艳主张被告夏冬向其借款12000元,提供了被告夏冬为其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告以此为据向被告夏冬主张权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借款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在欠条中对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向本院主张权利前曾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应以原告在向本院主张权利时计算借款利息,利息应参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夏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其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姜祥艳借款1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元,由被告夏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超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肖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