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执字第1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姜有豪与杜兴国、郭兴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民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勤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姜有豪,杜兴国,张春国,郭兴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民执字第148-1号申请执行人姜有豪,男,生于1963年,甘肃省民勤县。被执行人杜兴国,男,生于1974年,甘肃省民勤县。被执行人张春国,男,生于1968年,甘肃省民勤县。被执行人郭兴华,女,生于1968年,甘肃省民勤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姜有豪与被执行人杜兴国、张春国、郭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民民初字第958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4月23日向三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被执行人郭新华应偿还申请执行人王海文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150元,被执行人杜兴国、张春国承担还款的连带责任。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三被执行人除工资收入外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杜兴国与被执行人郭新华的工资收入均已在另案中予以扣留,本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5)民执字第14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每月扣留被执行人张春国的工资收入1000元,直至本院解除扣留为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民民初字第95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范述全审判员 李登乾审判员 张克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忠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