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辽阳文圣民一初字第00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周学清与辽阳衍水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学清,辽阳衍水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辽阳文圣民一初字第00424号原告:周学清,女。委托代理人:刘长宝,男。被告:辽阳衍水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朱晓明,系该公司董事长。地址:文圣区小屯镇委托代理人:夏颖,系辽宁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淑平,系辽宁董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学清诉被告辽阳衍水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长宝,被告辽阳衍水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夏颖、董淑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学清诉称,被告于2011年8月为家属楼建锅炉房,砌围墙、打井施工中将其废水及垫地的生料废渣一并冲入原告稻田中,污染面积约为三百多平方米,清理集中后的废料渣堆在原告地里约为20立方米,被告只答应赔偿原告一千元,并拒绝出面协商,原告再找到相关部门投诉无果的情况下,因此向法庭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6000元(其中:清理集中稻田的废渣人工费2000元,从稻田中清除运走,人工费和运费2000元,自2011年秋至2013年间,三年因此欠收水稻产量损失1000元,由于残渣不可清理干净并带走一些肥沃土,影响今后数年欠收水稻产量1000元)。原告周学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2013年3月5日小屯村村委会证实,证明原告在小屯村有口粮田。被告辽阳衍水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没有侵权事实,原告所谓的损失与被告没有关联,法庭应依法驳回起诉,被告辽阳衍水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经审理查明,被告辽阳衍水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建锅炉房时,废水及水泥渣流入原告周学清稻田中,造成原告稻田被污染。上述事实本院向小屯镇小屯村民委员会核实确认,双方纠纷曾经该村民委员会调解未达成和解。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6000元,被告对侵害事实和损失数额均不予认可。审理期间,原告就所诉稻田的损失申请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由北京华信众合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华信众合评报字(2015)第L1003号评估报告,结论为评估范围内的稻田被污染损失费用为0.526万元,鉴定费用为2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小屯镇小屯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实、评估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告在建锅炉房时,废水及水泥渣流入原告周学清稻田中,造成原告稻田被污染,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符合法律规定,鉴于污染损失评估机构作出评估结论,被污染损失费用为5260元,故对该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没有侵权事实,原告所谓的损失与被告没有关联一节,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该辩解本院不予认定。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辽阳衍水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周学清稻田各项损失5260元。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辽阳衍水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6份,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隋德龙审 判 员 王 莉人民陪审员 王印玖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婷婷本案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怀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