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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鄞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鄞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430号公诉机关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鄞某某,男,1994年4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南安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羁押,次日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以泉丰检公诉刑诉(2015)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鄞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轶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鄞某某先后4次到本区泉秀街道宝洲路惠民值班室公寓实施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10月6日晚21时许,被告人鄞某某至上述公寓,撬门入室,将被害人覃某某放在房内的1部索尼牌手机(无法鉴定),被害人梁某某放在房内的1台索尼牌笔记本电脑(无法鉴定)盗走后逃离现场。尔后,被告人鄞某某销赃上述手机、电脑得款共计人民币1050元(以下币种均系人民币)。2.2014年11月21日晚21时许,被告人鄞某某至上述公寓,撬门入室,将被害人曾某某放在房内的1条金项链、1条金手链、1枚银元(均无法鉴定)盗走后逃离现场。尔后,被告人鄞某某销赃上述项链、手链得款共计2100元。3.2014年12月24日晚21时许,被告人鄞某某至上述公寓,撬门入室,将被害人罗某某放在房内的现金600元、1部苹果牌平板电脑、1部OPPO牌手机(均无法鉴定)盗走后逃离现场。尔后,被告人鄞某某销赃上述电脑、手机得款共计850元。4.2015年1月13日晚21时许,被告人鄞某某至上述公寓,撬门入室伺机盗窃。该公寓保安发现被告人鄞某某形迹可疑,遂至该房敲门询问情况,被告人鄞某某开门后谎称系该房租户,后保安先行离开,并通过监控继续观察该房情况。随后,被告人鄞某某将被害人高某某放在房内的1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价值900元)及1条玉项链、2条银手链、2串佛珠(均无法鉴定),被害人刘某放在房内的1部OPPO牌手机(价值100元)、1台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价值500元)及1条金项链、1块玉佩(均无法鉴定)盗走后离开该房。当被告人鄞某某欲从该公寓离开时,保安将其拦下并报警,公安人员赶至现场将被告人鄞某某人赃俱获。案发后,缴获的赃物已由被害人高某某、刘某领回。上述事实,被告人鄞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覃某某、曾某某、罗某某、高某某、刘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欧某某、黄某某、黄某某、傅某某、吴某某的证言及其四人辨认被告人照片的辨认笔录、被告人辨认作案地点、被抓获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作案现场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作案现场监控录像及相关视频截图、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工作证明、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鄞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鄞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2015年1月13日鄞某某在实施该起犯罪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对该起犯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鄞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害人覃某某一部索尼牌手机的经济损失;赔偿被害人梁某某一台索尼牌笔记本电脑的经济损失;赔偿被害人曾某某一条金项链、一条金手链、一枚银元的经济损失;赔偿被害人罗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00元及一部苹果牌平板电脑、一部OPPO牌手机的经济损失;追缴被告人鄞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 劼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谢玉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