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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民二初字第00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06

案件名称

林明与安徽省中平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明,安徽省中平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民二初字第00222号原告:林明。委托代理人:姚家果,安徽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鑫,安徽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中平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贵斌,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林明为与被告安徽省中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平置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明的委托代理人赵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平置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明诉称:2013年9月,中平置业公司因经营需要找到原告要求借款,双方经协商签订《在售商业门面预登记抵押放款合同》,约定由中平置业公司提供安徽鑫泰钢铁物流园第2幢部分房产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原告向中平置业公司出借200万元,月息2%,借款期限6个月。双方签订合同后又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平置业公司将抵押物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形式备案登记在原告名下作为借款担保。双方在办理完相关手续后于2013年10月11日委托六安市非凡空间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将200万元支付至中平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廖贵斌账户,中平置业公司在借款期限内尚能按约定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借款,但中平置业公司无资金偿还,遂出具书面申请延期至2014年7月10日并将利率调整为月利率2.5%。到期后中平置业公司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判令:一、被告中平置业公司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及利息45.1万元(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5年4月9日);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林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林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登记信息;证据三、《在售商业门面预登记抵押放款合同》、工商银行转账凭证、《说明》。证明:1、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借款利息约定;3、借款期限约定;4、被告以部分商业门面房作为借款抵押并办理了预告登记;5、原告按约定支付借款;证据四、《借款延期申请函》。证明:1、借款到期后被告申请延期;2、借款利率增加为月利率2.5%。被告中平置业公司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林明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二,系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四,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因月利率2.5%超过法律允许的民间借贷最高利率,故对超出部分的合法性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中平置业公司(甲方)与林明(乙方)签订《在售商业门面预登记抵押放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以其六安市312国道鑫泰物流园二区在售的部分商业门面预登记抵押给乙方,为其融资提供保证;甲方用作抵押的商业门面总面积1040.16平方米,评估价额为人570万元,乙方审核确定对甲方放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放款日为2013年9月30日,还款日为2014年3月29日(以全额的放款资金实际到甲方指定账户的日期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利息每月支付一次,甲方如欠息,应当补交逾期罚息,罚息率为每月10%。2013年10月11日,林明委托六安市非凡空间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向中平置业公司指定的廖贵斌账户汇款200万元。后中平置业公司向林明支付借款利息合计28万元,支付时间和金额分别为:2013年11月12日8万元、12月13日4万元,2014年2月18日4万元、3月12日4万元、4月12日4万元、5月19日2万元、5月29日1.5万元、5月31日0.5万元。上述借款到期后,因中平置业公司未能偿还借款,遂出具一份《借款延期申请函》,要求将借款延期至2014年7月10日,并同意对原借款利率每月增加0.5%,合计月利率为2.5%。延期借款期限到期后,中平置业公司仍未偿还借款,引起诉讼。本院认为:中平置业公司向林明借款200万元的事实,有林明提交的《在售商业门面预登记抵押放款合同》、工商银行转账凭证、《说明》、《借款延期申请函》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林明按照约定向中平置业公司履行了交付200万元的义务,中平置业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因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且中平置业公司承诺逾期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故林明要求中平置业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4月9日止之请求,未超过双方之间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中平置业公司已付的利息28万元应从应付利息予以抵扣。中平置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省中平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明借款本金200万元,并自2013年10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9日止(被告安徽省中平置业有限公司已付的28万元利息从应付利息中抵扣)。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08元,由安徽省中平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德全代理审判员  王世春代理审判员  高 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鲍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