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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执异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蔡加景与陈艳珍、揭建生、陈艳娟、苏建跃、孙镇海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加景,陈艳珍,揭建生,陈艳娟,苏建跃,孙镇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湖执异字第40号案外人黄淑芬,女,汉族,1963年9月21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陶天猛,福建自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英华,福建自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申请执行人蔡加景,男,汉族,1971年4月7日出生,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苏庆密、纪荣榴,福建同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艳珍,女,汉族,1980年6月19日出生,住厦门市湖里区。被执行人揭建生,男,汉族,1973年11月8日出生,住厦门市湖里区。被执行人陈艳娟,女,汉族,1982年5月24日出生,住厦门市湖里区。被执行人苏建跃,男,汉族,1966年8月9日出生,住厦门市思明区。被执行人孙镇海,男,汉族,1966年12月9日出生,住厦门市湖里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蔡加景与被执行人陈艳珍、揭建生、陈艳娟、苏建跃、孙镇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黄淑芬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黄淑芬称,2013年12月13日,案外人经中介公司居间介绍向孙镇海购买厦门市国贸天域G28G29地块G28地块二期15号楼23层2502单元房产、厦门市国贸天域G28G29地块G28地块二期地下室1层08号车位(上述房产简称讼争房产),当日,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并在厦门市公证处办理了授权委托书。案外人支付了全部首期购房款,孙镇海向案外人交付了讼争房产。案外人接收讼争房产后,对讼争房产进行装修。讼争房产出卖给案外人后,案外人每月支付银行按揭购房款。因讼争房产所在楼梯整体不具备办理产权证的条件,因此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案外人请求本院中止对讼争房产的执行。案外人黄淑芬提供了《房产买卖协议》、购房款收条、银行转账凭证、房产交接确认书、委托书、房屋装修合同及发票、物业公司证明、物业费发票、《个人一手房住房贷款合同》、银行按揭付款记录等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查明,讼争房产备案登记买受人为孙镇海。2013年12月13日,通过厦门立厦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居间介绍,黄淑芬与孙镇海签订了一份《房产买卖协议》,约定:黄淑芬向孙镇海购买讼争房产,购房款为565万元,签订协议当日支付定金50000元,签订协议当日办理全权委托,支付首期款2826000元,黄淑芬于孙镇海产权证办理之日支付购房款100000元;孙镇海于收到首付款当日将房产交付给黄淑芬使用。同日,孙镇海、王美恋夫妻到厦门市公证处出具了一份委托书,受委托人为黄淑芬,委托权限主要为:代为办理讼争房屋交接的全部事宜;代为办理和领取产权证书、他项权证;代为还清银行按揭贷款;代为出售讼争房产,收取售房款。同日,黄淑芬以转账方式汇款2226000元至孙镇海开设的工商银行9558804100107890257账户。2014年1月9日,黄淑芬以转账方式汇款60万元至孙镇海开设的工商银行9558804100107890257账户。孙镇海出具一张收据给黄淑芬,收据上见证人为厦门立厦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职员。收据的主要内容为:“孙镇海收到黄淑芬购房款(含定金)2826000元,此款汇入孙镇海9558804100107890257账户。”收据中见证人签字时间为2013年12月13日,孙镇海没有在收据上签署日期。同日,孙镇海将讼争房产交付给黄淑芬使用。2014年1月起,讼争房产的物业管理费由黄淑芬支付。2014年11月13日,黄淑芬以讼争房产为客户地址与欧派家居厦门市商场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向该公司购买橱柜。另查明,2011年9月19日,孙镇海与中国银行湖里支行签订了一份《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940000元,贷款期限从2011年9月19日至2026年9月13日,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期还本息金额为26507元,贷款还款指定账户为00000405259583982。2013年12月16日起,黄淑芬每月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孙镇海贷款还款账户约27000元。2014年4月14日,湖里区执法局发函查封了厦门市国贸天域G28G29地块G28地块二期15号楼,该楼梯房产因行政限制不具备办理产权证条件。申请执行人蔡加景与被执行人陈艳珍、揭建生、苏建跃、陈艳娟、孙镇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讼期间,本院作出(2014)湖民初字第4124号民事裁定书,于2014年9月15日查封了讼争房产。本院认为,黄淑芬对预告登记在孙镇海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应当对下列情形进行审查:即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黄淑芬是否已与孙镇海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黄淑芬是否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是否黄淑芬已支付全部价款;是否非因买受人黄淑芬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经审查,一、根据黄淑芬提交的《房产买卖协议》,可以认定黄淑芬与孙镇海在本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根据黄淑芬提交的物业管理公司证明及物业管理费缴交发票、装修费票据等证据,可以认定黄淑芬在本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讼争房产。三、根据黄淑芬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收据等证据,可以认定黄淑芬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首期款,并按月支付讼争房产的银行按揭款,可以视为黄淑芬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四、根据黄淑芬提交的厦门市房管局资料,可以认定非因黄淑芬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综上所述,黄淑芬因买受讼争房产对讼争房产享有权利,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黄淑芬提出的中止对讼争房产的执行的申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厦门市国贸天域G28G29地块G28地块二期15号楼23层2502单元房产、厦门市国贸天域G28G29地块G28地块二期地下室1层08号车位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尹胜虎审判员  欧 海审判员  唐雪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洪福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