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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盐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原告山西汽运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文鹏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汽运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文鹏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民初字第220号原告:山西汽运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振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鸿恺,系该公司职员。被告:李文鹏,男,1982年9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山西汽运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城汽运公司)与被告李文鹏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石鸿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运城汽运公司诉称:2010年11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被告购买了原告货车一辆,车辆总款290000元,被告在签订合同时首付150000元,余款14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从签订合同次月起分18个月付清,每月归还车款7800元,利息从购车之日起计算,月利率1.5%,息随本逐月递减。同时合同约定,被告每月月底支付原告代缴的各项税、费及服务费等费用1215元。2012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提出申请延期还款,并确定欠原告54302元,至2014年10月31日,被告还欠原告车款本金、利息、各项费用共计34215.46元。现要求被告偿还该款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至款付清期间的利息。被告李文鹏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分期付款购车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购车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2、延期还款申请。拟证明李文鹏在申请中确认截止2012年12月30日欠车款本金及利息等各项费用共计54302元及要求被告宽限6个月还清。3、单车台账。拟证明被告在提交了延期还款申请后,还款及剩余欠款数额。被告李文鹏未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被告放弃质证的权利。证据1-3经本院审查,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与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经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综合审查判断并结合庭审内容,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11月9日,原告运城汽运公司与被告李文鹏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解放牌汽车和华宇牌半挂汽车各一辆,车辆总价290000元,被告在签订合同时首付150000元,余款140000元,从合同签订次月起分18个月付清,每月归还车款7800元,利息从购车之日起算,月利率为1.5%,息随本逐月递减按月支付。被告每月支付原告代交纳的各种税费及服务费共计1215元。2012年12月30日,被告李文鹏因经营不善,向原告请求延期归还车款本息等费用,并向被告提交了延期还款申请,确定己方累计欠原告车款54302元,申请被告宽限6个月归还。同时查明:截至2012年12月30日前,原告提供的单车台账显示被告欠原告车款等费用共计42441元。又查明:2013年4月份,被告向原告归还了19990元。再查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的时间为2013年10月底。从2013年1月份-同年10月份,被告还欠原告管理费、服务费等费用共计9419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纳车款本金及利息、服务费。被告欠原告车款等费用为42441元(截至2012年12月30日被告所欠的)-19990元(2013年4月份被告归还的)+9419元(从2013年1月-同年10月份被告所欠的管理费、服务费)=31870元。被告欠原告该款属实,理应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原告主张的车款等费用,已经包括了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文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偿原告山西汽运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款等费用共计三万一千八百七十元;二、驳回原告山西汽运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元,原告因减免实际交纳了327.5元,由原告负担22.5元,被告负担3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民杰审判员王圣发代理审判员闫红燕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            俊            峰附:1、送达信息表法律文书 (2015) 运盐民初字第 220 号 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受送达人 送达人 送达时间 送达方式 上诉状递交地址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 2、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