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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民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温继泽与肖由训、黄凤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继泽,肖由训,黄凤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427号原告温继泽,男,44岁,住泰宁县杉城镇。委托代理人温继兰(系原告温继泽姐姐),女,50岁,住泰宁县杉城镇。被告肖由训,男,52岁,住泰宁县朱口镇。被告黄凤仪,女,50岁,住址同上。原告温继泽与被告肖由训、黄凤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继泽的委托代理人温继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由训、黄凤仪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温继泽以被告肖由训尚欠其借款30万元未还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肖由训、黄凤仪予以归还并支付借款利息(计算到2015年5月12日止利息为15587.5元,之后利息按农业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还清本息为止)。被告肖由训、黄凤仪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肖由训与被告黄凤仪系夫妻关系。因被告肖由训向泰宁农行贷款30万元到期后无力偿还,而由原告温继泽代为偿还。2014年10月8日,由被告肖由训向原告温继泽出具一份借条,约定:借款30万元;借期自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利息参照泰宁农业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为标准,到期连本一次性还清等内容。届期,被告肖由训未能按约定偿还,经原告温继泽追索无果而成讼。诉讼中,原告温继泽将借款利息的标准由泰宁农业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温继泽提供的由被告肖由训出具的借条、被告肖由训签名的借款说明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各一份和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二份、俩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俩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及本院依法调取的俩被告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被告肖由训、黄凤仪虽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和形式合法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肖由训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有已被本院采信的借条、借款说明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和业务凭证为据,原告温继泽要求被告肖由训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主张应予支持。原告温继泽要求被告肖由训自借款之日即2014年10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期准利率计算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本案的债权债务发生在被告肖由训与被告黄凤仪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俩被告未能提供证实该债务系被告肖由训个人债务的证据,故俩被告应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被告肖由训、黄凤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由训、黄凤仪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温继泽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34元,由被告肖由训、黄凤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有上诉,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预交上诉费6034元,逾期不交费亦未提出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缴款方式:1、直接到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现金缴纳;2、通过银行缴纳,收款单位: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三明市建设银行新泉分理处,银行账号:35001647136050001346。)审 判 长  陈更新代理审判员  伊泽栋人民陪审员  黄小宁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江德启附:一、判决书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