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0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武汉天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万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天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万霜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0680号原告武汉天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新华下路7号。法定代表人崔一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艳霞(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楚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卉(一般授权代理),武汉天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万霜。委托代理人万高潮(特别授权代理)。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武汉天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立物业公司)诉被告万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贺丽萍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天立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艳霞、李卉,被告万霜的委托代理人万高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立物业公司诉称,被告万霜系世纪家园的一名业主。2007年9月,该小区开发商武汉中联三星实业有限公司与我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我公司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直至业主委员会成立,由小区业主向我公司依约按时交付物业服务费。被告万霜从2008年1月至今,一直享受着我公司提供的一整套物业管理服务,虽然我公司每年向被告万霜催缴物业服务费,但被告万霜一直未支付物业管理费,截至2014年12月31日,共计欠费11,781.50元。由于世纪家园小区未成立业主委员会,我公司与开发商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万霜系世纪家园的业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该合同对被告万霜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应审慎地履行合同约定的内容。现我公司已经很好地履行了相关义务,被告万霜亦应履行支付物业服务费的义务,被告万霜未支付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万霜支付2008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物业服务费11,781.5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生效判决确定的支付日期止;2、被告万霜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天立物业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请,要求被告万霜支付2008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物业服务费11,781.50元。被告万霜辩称,作为世纪家园的老业主,我们对原告天立物业的服务不满意,原告天立物业没有经过公示和小区业主的同意就入驻世纪家园。原告天立物业及物业经理服务不到位已经被媒体曝光,存在的问题主要有:小区管理松散混乱,公共设施无人维修,绿地毁坏无人过问,小区环境脏乱差,治安差,保安人员配备不足,监控形同虚设,盗窃事件时有发生,小区公共区域对外承租,小区内游泳池对外承租造成安全隐患,小区楼道广告外包费用未向小区业主公开账目,物业对停车管理不善导致纠纷不断等。我不是故意不交物业服务费,是因为物业公司的服务不到位,我愿意按照法院已有判决的标准缴纳物业服务费。经审理查明:被告万霜系武汉市江岸区世纪家园小区13栋1单元602室的业主。2007年9月19日,原告天立物业公司与世纪家园小区开发商武汉中联三星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武汉中联三星实业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天立物业公司对世纪家园小区实行物业管理,委托管理期限自2007年9月7日起至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由业主委员会与所选聘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止。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按房屋建筑面积交纳,具体标准为:多层住宅0.8元/月.平方米,别墅0.8元/月.平方米,商业物业1.5元/月.平方米,业主应于每年12月31日前交纳物业服务费。合同还对物业管理服务内容、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但未约定业主未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的违约责任。被告万霜所购房屋位于该小区13栋1单元602室,建筑面积175.32平方米,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8元的标准计算,自2008年1月至2014年12月,被告万霜未交纳物业服务费,共欠缴物业服务费11,781.50元。现原告天立物业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被告万霜认可欠缴物业服务费11,781.50元属实,但提出欠缴原因系原告天立物业公司没有经过公示和小区业主的同意就入驻世纪家园;原告天立物业公司及经理服务不到位,存在管理松散混乱,公共设施无人维修,绿地毁坏无人过问,小区环境脏乱差等问题。因双方各持己见,故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入伙手续书、产权登记信息查询单、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湖北省服务价格监审证、照片、物业管理资质证书、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天立物业公司与武汉中联三星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万霜系该小区业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该合同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原告天立物业公司为该小区进行了物业服务后,原告天立物业公司有权收取物业服务费,被告万霜有义务按期交纳物业服务费。被告万霜欠缴物业服务费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天立物业公司要求被告万霜支付2008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物业服务费11,781.5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业主可以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但不能以此作为拒付物业服务费的抗辩理由。被告万霜在审理中辩称原告天立物业公司及经理服务不到位,存在管理松散混乱,公共设施无人维修,绿地毁坏无人过问,小区环境脏乱差等问题,其以此为由拒付物业服务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天立物业公司自愿放弃要求被告万霜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是其自主行使诉权,本院予以认可。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三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武汉天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08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1,78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元,减半收取75.50元及邮寄费20元,共计95.50元,由被告万霜负担。因此款已由原告武汉天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预交本院,故被告万霜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将其应负担的款项一并付给原告武汉天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贺丽萍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敬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