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永瓯执民字第1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胡淑芬、叶红晓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淑芬,叶红晓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永瓯执民字第150-1号申请执行人胡淑芬,女,197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永嘉县。被执行人叶红晓,女,197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温永瓯商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5月4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胡淑芬与被执行人叶红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并依法向温州市公安局车管所、温州市房屋登记中心、永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永嘉县国土资源局、温州市工商局及相关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现查明,被执行人叶红晓在永嘉县鑫泰房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有40%的股份(出资额40000元),该公司现已歇业,申请执行人暂不要求冻结被执行人在该公司的股份。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拱执行。截止2015年6月17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本案的受理费4300元及执行费170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现申请执行人自愿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永瓯执民字第150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郑恩武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叶孙国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