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执异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赵炳军等与张建明侵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乔俊峰,张建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顺执异字第36号案外人赵炳军,男,1959年7月27日出生。申请执行人乔俊峰,男,1982年11月13日出生。被执行人张建明,男,1970年3月22日出生。本院在执行乔俊峰与张建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赵炳军于2015年5月24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赵炳军称:2013年5月,赵炳军在旧车市场购买张建明京QPQ6**小型汽车一辆,当时与张建明签有协议,张建明保证该车辆的真实合法性,虽然该车在张建明名下,双方一致确认该车的所有权使用权归赵炳军所有。该车被贵院查封,故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京QPQ6**小型轿车的执行。经审查:本院在执行乔俊峰与张建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顺执字第16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张建明名下的车牌号为京QPQ6**小轿车。本院认为:本院所查封的京QPQ6**机动车登记在张建明名下,赵炳军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对该车辆具有合法的所有权,故赵炳军所提异议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赵炳军提出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焦荣民审 判 员 马维生代理审判员 杨 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丹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