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金法执字第13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广东联兴投资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汕头毛巾厂借款、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东联兴投资有限公司,汕头毛巾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汕金法执字第13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广东联兴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曾金雄。委托代理人杜淦,广东和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汕头毛巾厂(原地方国营汕头毛巾厂),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法定代表人周文华。广东联兴投资有限公司与汕头毛巾厂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汕金法民三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汕头毛巾厂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申请执行人广东联兴投资有限公司借款245000元及利息。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执行。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名下的位于汕头市、汕头市房产,暂不具备处置条件;本院依法向银行、车管、证券、工商等部门查询,均查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暂不具备处置条件,也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汕金法执字第13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形消失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卫星审 判 员 卢俊生代理审判员 曾恩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旭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