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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辰民初字第2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仓分公司与山西国联管业集团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仓分公司,山西国联管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辰民初字第2171号原告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仓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中储综合楼203室。负责人史为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毅,天津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多坤,天津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国联管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刘旭东,经理。原告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仓分公司与被告山西国联管业集团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毅、多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仓分公司诉称,2012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天津市丽兴京津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兴公司”)签订贸易监管协议,约定被告从丽兴公司购买热卷板、管材等物资,原告对相关货物进行监管,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监管义务,被告拖欠原告保管费650562.35元。原告经催要未果,故呈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保管费650562.35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贸易监管合作协议。证明原、被告存在货物保管合同关系,及保管费用的计算标准;证据二、入库确认书、监管物库存表。证明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保管义务,及每月保管货物的数量、重量,即原告诉请保管费用的计算依据;证据三、终止贸易监管通知书。证明原告的监管职责于2013年11月13日终止;证据四、监管费用明细表。证明被告应支付给原告保管费用的计算明细;证据五、银行交易回单。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11日支付保管费4万元。被告山西国联管业集团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0日,原、被告及案外人丽兴公司签订贸易监管合作协议,约定丽兴公司向被告交付热卷、管材等物资,被告作为收货人和保管人,提供独立的监管场地,并对合同项下的货物承担保管责任,原告为监管人,履行监管职责。被告向原告支付因监管而发生的全部费用,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吨收取4元。合同同时约定,在丽兴公司下达《终止贸易监管通知书》时,该协议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终止。自2012年3月19日至2013年10月12日,原告履行了监管义务,产生监管费用690562.35元。2014年8月11日,被告以电汇的形式向原告支付40000元,尚欠650562.35元未付。另查,2013年11月13日,丽兴公司向原告发出终止贸易监管通知书,以解除原告的监管职责。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贸易监管合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保管的义务,被告应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管费650562.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请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国联管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仓分公司保管费650562.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3元,由被告担负(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豪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国倩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一款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