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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湖民终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俞苗兴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黄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俞苗兴,黄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湖民终字第3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住所地德清县武康镇北湖东街887号。负责人:谢翔,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俞苗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敏,系德清县莫干山镇众祥酒类商行业主。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因与俞苗兴、黄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的(2014)湖德民初字第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但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在收到本院《关于预交上诉费等有关事项的通知》后,既未在法定期间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减免、缓交诉讼费用的申请,不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及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2015)湖德民初字第741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国祥代理审判员  赵哨兵代理审判员  沈 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谢敏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