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油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油刑初字第224号公诉机关江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1995年8月23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江油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5)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7日,被告人王某某与肖某、贺某(二人均另案处理)共谋盗窃。次日凌晨1时许,三人到本市小溪坝镇人民村4组,王某某攀爬木梯进入村民张某家中,并开门让肖某、贺某入内,三人盗走张某钱江125摩托车一辆、华硕电脑一台、手机3部、现金10余元。后三人砸门进入李某某开设的卫生室,盗走现金几元。经价格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1904元。2014年12月15日,王某某、肖某、贺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被盗物品已退还被害人。公诉机关称上述事实有物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同案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勘验检察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肖某、贺某(二人均另案处理)共谋盗窃。次日凌晨1时许,三人到江油市小溪坝镇人民村4组,王某某攀爬木梯进入村民张某家中,并开门让肖峰、贺欢入内,三人盗走张某钱江125摩托车一辆、华硕电脑一台、手机3部、现金10余元。随后三人砸门进入李某某开设的卫生室,盗走现金几元。经价格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1904元。2014年12月15日,王某某、肖某、贺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退还被害人被盗财物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证明案件来源及被告人自首归案的情况;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及同伙贺某、周某指认盗窃现场的情况;3、江油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文物清单及扣押单、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了盗窃物品并发还给被害人的情况;4、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盗窃被害人张某家现场的情况;5、收款收据、欠条、证明、鉴定聘请书、江油市价格认证中心江价鉴字(2015)2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被盗财物的价值情况;6、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明其家物品被盗的情况,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明其卫生室被盗的情况;7、证人肖某、贺某的证言,证明其伙同王某某实施盗窃的情况;8、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明伙同肖某、贺某实施盗窃的情况;9、江油市公安局小溪坝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扣押物品的时间及因李某某未报案未勘查卫生室被盗及张某被盗的两部手机被盗前已损坏无法鉴定的情况;10、肖某、贺某、李某某、张某的户籍证明,11、王某某的户籍证明、取保决定书,证明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王某某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黄秀富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雪梅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刑期计算说明:王某某入户盗窃(金额1914元),量刑起点5个月(800),每增加1000元,增加1个月,1114元即增加1.1个月,基准刑6.1个月,自首15%,退赔谅解减5%,计算结果4.88个月,综合调整宣告刑拘役5个月,缓刑10个月,罚金2000元; 百度搜索“”